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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行与张某、张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住所地深泽县西苑街31号。法定代表人:苏辉,中行行长。委托代理人:马月爽,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路翔宇,河北冀能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张某。被告:张某。被告:张法军。被告:深泽县鑫达奶牛养殖基地(个体经营)(以下简称养殖基地),住所地深泽县枣营村。负责人:张法军。

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张某、张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木金、利息、费用共计179,661.2元(截止2017年8月24日)及至完全付清之日利息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方式);2、判令被告养殖基地、张法军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三、被告承担本案诉讼、公告等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张某向原告申请“助农达”分期贷款70万元。2014年10月24日原告按约放款。张某偿还几期后不再还款。2015年9月16日,张某、张某向原告提出置换申请,请求将张某的34.9万元贷款置换至张某名下,张某逾期还款应承担还款责任。另外本案借款产生于张某、张某婚姻存续期间,二人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养殖基地出具保证协议及分期担保推荐函,应对本案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养殖基地系张法军个体经营,张法军依法也应承担连带还款责任。被告养殖基地及张法军承认原告在本案中所主张的事实,但提出因收入不行,暂时无法偿还借款。被告张某、张某未提交书面答辩状。为证实自己的主张,原告提交了如下证据,被告张法军及养殖基地均无异议。1、2015年9月16日中国银行信用卡分期置换计划申请表:申请人张某,2015年9月账单欠款金额34.9万元。分期置换信用卡持卡人张某,分期转换金额34.9万元。证据2、2015年9月16日中国银行河北省分行银行卡应收账款分期置换代偿还协议:甲方中行,乙方(欠款)张某,丙方张某(乙方配偶);丙方自愿代乙方偿还人民币34.9万元;丙方成为甲方的债务人,依照甲方的分期还款规定,按期、足额向甲方归还各期应还帐款,乙方对该债务承担连带责任保证。证据3、中行“助农达”分期业务个体增额审批表:张某,配偶张某,核心企业担保,申请分期期限12个月,资金用途购买奶牛及饲料。证据4、张某2014年9月19日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及张某2015年8月26日长城环球通系列信用卡申请表复印件。证据5、保证协议:保证人养殖基地,债权人中行。保证范围:债权人为保证人推荐的分期付款申请人提供的专向分期授信总额及相关费用,包括本金、手续费、逾期利息、滞纳金、实现债权的费用等;保证方式全程连带保证。证据6、2014年10月1日中行核心企业养殖基地分期担保推荐函:张某向贵行申请金额人民币70万元,期限12个月助农达分期付款,养殖基地同意为其对该笔信用卡分期付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请贵行在我司出具此担保推荐函后,即根据持卡人申请的加额额度予以加额。养殖基地承诺承担连带责任,保证期限为分期交易之日起至分期结清之日止。证据7、中行信用卡逾期重整商户联(POS机打印):2014年10月24日中行给张某放款70万元,期数12,首期还款58,337元,之后月还款58,333元,手续费3.5万元;张某签名。2015年9月16日中行给张某置换金额34.9万元,期数24期,首期还款14,557元,之后月还款额14,541元,手续费41,880元。张某签名。证据8、张某、张某两张信用卡交易流水表及欠款汇总表:张某欠款34.9万元已转换至张某名下。张某欠款表显示:截止到2017年8月24日,欠本金140,444.5元、利息12,146.02、费用27,070.68元,合计179,661.2元。本院认为:2015年9月16日张某自愿将张某名下借款34.9万元,置换至自己名下成为债务人,并同意分期偿还原告,被告张某自愿对此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该事实有置换计划申请表、代偿还协议及pos机打印放款记录等予以证实应予认定。被告张某、张某系夫妻关系,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应认定为二被告的共同债务,由二被告共同清偿。截止到2017年8月24日张某欠原告本息及费用共计179,661.2元,原告提交交易流水等证据予以证实,被告未提出异议,应予认定。养殖基地出具保证协议及担保推荐函,愿对张某原借款70万元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张某欠款置换至张某名下后,原告要求被告养殖基地继续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养殖基地当庭表示没有异议,本院予以支持。养殖基地系张法军个体经营,原告要求张法军承担连带责任,不违反法律规定,应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总则》第五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
原告中行与被告张某、张某、张法军、养殖基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9月1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原告中行委托代理人马月爽,被告张法军,被告养殖基地负责人(张法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张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故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一、被告张某、张某共同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深泽支行借款及2017年8月24日以前的利息、费用,总计179,661.2元。2017年8月24日以后所欠利息、费用按双方约定计算。判决生效后立即执行。二、被告张法军、被告深泽县鑫达奶牛养殖基地对以上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947元(已减半收取)原告已预交,由四被告连带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王彩棉

书记员:李昭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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