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
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张金某
武黎某
张保平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
地址:涉县振兴路239号。
负责人:张晓光,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金某,职工。
被告武黎某,农民。
被告张保平,职工。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以下简称中行)与被告张金某、武黎某、张保平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吴占国、被告张金某、张保平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黎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与被告张金某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与被告张金某、张保平所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张金某发放贷款42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7398.19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金某偿还贷款剩余本金257398.19元及相应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黎某作为被告张金某配偶及贷款共同申请人应对被告张金某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保平自愿以其位于涉县牌坊路部队家属院6号楼304房为被告张金某的上述贷款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事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保平对该借款本金及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保平辩称其抵押时间为一年,不应承担责任,但其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以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张金某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2抵额010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为主合同,主债权发生期间自《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而该额度协议约定额度有效期为叁年,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本案主债权发生在额度有效期内,故被告张保平辩称不能成立,其应以办理抵押登记的涉县牌坊路部队家属院6号楼304房,在其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额1500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武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某、武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借款本金257398.19元,并按约定支付罚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息);
二、被告张保平对上述还款义务在本金150000元范围内,以其办理抵押登记的涉县牌坊路部队家属院6号楼304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4元,减半收取2837元,由被告张金某、武黎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行与被告张金某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和《个人抵(质)押循环贷款合同》及与被告张金某、张保平所签订的《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原告已按约定向被告张金某发放贷款42万元,但被告未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义务,尚欠原告贷款本金257398.19元未还。现原告要求被告张金某偿还贷款剩余本金257398.19元及相应罚息,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黎某作为被告张金某配偶及贷款共同申请人应对被告张金某的还款责任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张保平自愿以其位于涉县牌坊路部队家属院6号楼304房为被告张金某的上述贷款设立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事项,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张保平对该借款本金及罚息承担抵押担保责任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张保平辩称其抵押时间为一年,不应承担责任,但其与原告签订的抵押合同是以抵押权人与债务人张金某之间签署的编号为2012抵额010的《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为主合同,主债权发生期间自《额度协议》生效之日至该协议所规定的额度有效期届满之日,主合同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构成本合同之主债权。而该额度协议约定额度有效期为叁年,自2012年5月31日至2015年5月31日。本案主债权发生在额度有效期内,故被告张保平辩称不能成立,其应以办理抵押登记的涉县牌坊路部队家属院6号楼304房,在其所担保债权之最高本金额150000元范围内承担担保责任。被告武黎某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可视为自愿放弃相关的诉讼权利,本院依法进行缺席审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金某、武黎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借款本金257398.19元,并按约定支付罚息(从2014年6月20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11.7%计息);
二、被告张保平对上述还款义务在本金150000元范围内,以其办理抵押登记的涉县牌坊路部队家属院6号楼304房承担抵押担保责任;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674元,减半收取2837元,由被告张金某、武黎某承担。
审判长:陈宝琴
书记员:江泽鑫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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