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
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
刘某某
王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
地址:涉县振兴路239号。
负责人:张晓光,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占国,河北浩博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农民。
被告王某某,农民。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与被告刘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被告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刘某某经传唤未到庭。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3年11月4日第一被告、被二被告分别和原告签订《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向被告提供155万元额度的贷款,并可循环使用,同时约定了抵押事项。
2015年1月12日,第一被告和原告签订《个人经营循环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第一被告贷款155元,期限为一年,每月还息,原告履行了贷款义务后。
第一被告于2015年6月份起不能按照约定支付利息,截止2015年6月24日拖欠利息达9011.49元。
原告于2015年6月24向第一被告发出了《提前还款函》,宣布合同提前到期,要求其三日内偿还全部贷款本息1559011.49元,二被告至今未还。
无奈诉至本院,要求责今二被告向原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合计1559011.49元(其中本金1550000元;拖欠利息9011.49元)以及2015年6月29日之后的利息、罚息;确认原告对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被告王某某名下的涉城镇南关村房屋(共有人为刘某某、房屋他项权证号为涉房他证涉城字第3575号)以及已经办理抵押登记的涉城镇南关村土地[土地他项权证号为涉他项(2013)第077号]享有优先受偿权。
为支持自己的诉称,原告提供有如下证据:
1、营业执照及法人身份证明,用于证明原告主体资格;2、中国银行个人投资经营贷款额度申请审批表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额度协议一份、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一份,用于证明双方就贷款的额度及抵押进行了约定;3、二被告结婚证复印件一份、共同财产人承诺书一份,涉房权证涉城字第××(2-2)号、00990(2-2)号房产证一份,涉他项(2013)第077号、涉房他证涉城字第3575号土地抵押证明、涉国用(2009)第02012号土地使用证,用于证明共同财产及抵押情况;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河北省分行个人经营循环贷款合同一份,2015年1月14日中国银行借款借据一份,用于证明双方签订了贷款合同,原告按照约定履行;5、提前还款函及送达证据,用于证明合同到期,向二被告送达了提前还款函。
被告刘某某未到庭,未答辩,未举证。
被告王某某辩称,原告所述是事实,对事实无异议。
被告王某某未举证。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个人经营循环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刘某某提供了155万元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双方理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6月份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24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刘某某三日内还款,被告刘某某仍未能予以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1559011.49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并应支付原告从2015年6月29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合同约定的罚息,但双方约定的罚息过高,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总计不应超出银行利息的四倍,故被告刘某某应支付原告借款本息1559011.49元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息的利息。
超过银行四倍利率计息的罚息,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刘某某配偶及贷款共同申请人对被告刘某某的还款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外,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名下座落于涉县涉城镇南关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9907(2-1)[共有人:刘某某,共有证号:009907(2-2)]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事项。
故原告请求对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借款本息1559011.49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息的利息;
二、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未能按第一条履行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享有对二被告座落于涉县涉城镇南关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9907(2-1),所有权人王某某[共有人:刘某某,共有证号:009907(2-2)]的房屋及使用权证号为涉国用(2009)第02012号的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31元,由原告承担1831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承担170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邯郸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刘某某签订了《个人经营循环贷款合同》,原告向被告刘某某提供了155万元借款,双方之间形成了金融借款合同关系。
双方理应以诚实信用为原则,按约全面履行各自义务,但被告刘某某于2015年6月份未能按约支付利息,原告按合同约定于2015年6月24宣布借款提前到期,要求被告刘某某三日内还款,被告刘某某仍未能予以履行,故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偿还借款本息1559011.49元,于法有据,应予支持,并应支付原告从2015年6月29日起到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的逾期利息及合同约定的罚息,但双方约定的罚息过高,被告支付的逾期利息及罚息总计不应超出银行利息的四倍,故被告刘某某应支付原告借款本息1559011.49元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息的利息。
超过银行四倍利率计息的罚息,不予支持。
被告王某某作为被告刘某某配偶及贷款共同申请人对被告刘某某的还款责任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另外,被告王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个人循环贷款最高额抵押合同》将名下座落于涉县涉城镇南关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9907(2-1)[共有人:刘某某,共有证号:009907(2-2)]的房屋及土地使用权进行抵押,并办理了抵押登记事项。
故原告请求对该房屋及土地使用权享有优先受偿权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借贷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六条、第七条、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 、第五十三条 、第五十九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王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借款本息1559011.49元,并支付从2015年6月29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限届满之日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四倍利率计息的利息;
二、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未能按第一条履行的,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享有对二被告座落于涉县涉城镇南关村房屋所有权证号为009907(2-1),所有权人王某某[共有人:刘某某,共有证号:009907(2-2)]的房屋及使用权证号为涉国用(2009)第02012号的土地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
三、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涉县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8831元,由原告承担1831元,由被告刘某某、王某某承担17000元。
审判长:陈宝琴
书记员:宋亚南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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