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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诉雷某某、王某彬、张某某、任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
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雷某某
王某彬
张某某
任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
负责人王艺伟,男,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雷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王某彬,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任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海支行)与被告雷某某、王某彬、张某某、任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潘远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雷某某、王某彬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某某、任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海林支行提供的农户联保贷款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借款人声明、土地承包证明、土地承包合同、益农种植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用款凭证、放款银行卡、利息清单。虽然被告张某某、任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被告雷某某、王某彬没有异议,并且上述证据内容明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有被告雷某某、王某彬、张某某、任某某签名,本院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8日,被告雷某某、王某彬、张某某、任某某组成农户联保贷款小组,于2013年5月10日与原告中国银行海林支行签订了益农种植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雷某某借款200000元,被告王某彬借款200000元,被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被告任某某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贷款利率为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重新确定利率,逾期在借款凭证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复利。原告中国银行海林支行于2013年5月10日、5月13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雷某某、王某彬各发放借款200000元,向被告张某某发放借款100000元,向被告任某某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月利率6.5‰。被告张某某、任某某已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3月2日,被告雷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4737.82元、罚息19305元、复利1422.63元,本息合计235465.45元;被告王某彬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423.94元、罚息19110元、复利1472.94元,本息合计236006.88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中国银行海林支行与被告雷某某、王某彬、张某某、任某某签订的益农种植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海林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雷某某、王某彬、张某某、任某某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雷某某、王某彬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罚息及复利的义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被告雷某某、王某彬、张某某、任某某与原告中国银行海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雷某某、王某彬、张某某、任某某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定承担在保证期间内联保组内成员的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中国银行海林支行要求被告雷某某、王某彬、张某某、任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4737.82元、罚息19305元、复利1422.63元,本息合计235465.45元;
被告王某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423.94元、罚息19110元、复利1472.94元,本息合计236006.88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雷某某、王某彬、张某某、任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雷某某、王某彬、张某某、任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8372.08元,减半收取4186.04元,由被告雷某某、王某彬、张某某、任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海林支行提供的农户联保贷款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借款人声明、土地承包证明、土地承包合同、益农种植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用款凭证、放款银行卡、利息清单。虽然被告张某某、任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但被告雷某某、王某彬没有异议,并且上述证据内容明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有被告雷某某、王某彬、张某某、任某某签名,本院应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4月8日,被告雷某某、王某彬、张某某、任某某组成农户联保贷款小组,于2013年5月10日与原告中国银行海林支行签订了益农种植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雷某某借款200000元,被告王某彬借款200000元,被告张某某借款100000元,被告任某某借款150000元,借款期限12个月,到期一次性偿还本息,贷款利率为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重新确定利率,逾期在借款凭证利率基础上加收50%的逾期利息,并承担复利。原告中国银行海林支行于2013年5月10日、5月13日依合同约定向被告雷某某、王某彬各发放借款200000元,向被告张某某发放借款100000元,向被告任某某发放借款150000元,借款月利率6.5‰。被告张某某、任某某已一次性偿还借款本息。截止至2015年3月2日,被告雷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4737.82元、罚息19305元、复利1422.63元,本息合计235465.45元;被告王某彬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423.94元、罚息19110元、复利1472.94元,本息合计236006.88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中国银行海林支行与被告雷某某、王某彬、张某某、任某某签订的益农种植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海林支行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雷某某、王某彬、张某某、任某某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雷某某、王某彬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应当偿还借款本息,并承担罚息及复利的义务。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和实现债权的费用。本案中,被告雷某某、王某彬、张某某、任某某与原告中国银行海林支行签订的借款合同中约定,被告雷某某、王某彬、张某某、任某某互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依约定承担在保证期间内联保组内成员的借款及利息的偿还责任,在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故原告中国银行海林支行要求被告雷某某、王某彬、张某某、任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应予以支持。
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  、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一款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雷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4737.82元、罚息19305元、复利1422.63元,本息合计235465.45元;
被告王某彬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423.94元、罚息19110元、复利1472.94元,本息合计236006.88元,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被告雷某某、王某彬、张某某、任某某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被告雷某某、王某彬、张某某、任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案件受理费8372.08元,减半收取4186.04元,由被告雷某某、王某彬、张某某、任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潘远成

书记员:周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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