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
负责人王艺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被告宋胜利,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杨某某、于某某、郎某某、宋胜利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蒋国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5年9月22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红伟、被告杨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于某某、郎某某、宋胜利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被告杨某某没有异议,被告于某某、郎某某、宋胜利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了抗辩权,且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形成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内容,应予采信。
证据二、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杨某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杨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14040元、本金罚息25525.30元、利息罚息1990元,本息合计
221555.30元。
被告杨某某对该份证据没有异议,同意偿还。
被告于某某、郎某某、宋胜利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被告杨某某没有异议,因被告于某某、郎某某、宋胜利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内容,应予采信。
被告杨某某、于某某、郎某某、宋胜利未提供证据。
据此,结合原、被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3年4月10,被告杨某某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益农贷.种植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18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照到期一次性还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逾期贷款利息罚息、本金罚息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由被告于某某、历艳彬、郎某某、宋胜利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杨某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杨某某尚欠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14040元、本金罚息25525.30元、利息罚息1990元,本息合计221555.3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杨某某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依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到期后,被告杨某某理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1404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本金罚息25525.30元、利息罚息199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于某某、郎某某、宋胜利对被告杨某某借款提供了保证,应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于某某、郎某某、宋胜利承担连带偿还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于某某、郎某某、宋胜利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市支行借款本金180000元,利息14040元、本金罚息25525.30元、利息罚息1990元,本息合计221555.30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相应利率标准计算至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于某某、郎某某、宋胜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四、被告于某某、郎某某、宋胜利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623.33元,减半收取2311.67元,由被告杨某某、于某某、郎某某、宋胜利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代理审判员 蒋国彬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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