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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诉李淑宏、卢某某、赵在和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
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李淑宏
卢某某
赵庆和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负责人王艺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淑宏,女,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卢某某,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赵庆和,男,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与被告李淑宏、卢某某、赵在和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秋兰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5月30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宏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淑宏、卢某某、赵庆和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该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该证据形式要件及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李淑宏、卢某某、赵庆和未提交证据。
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4年3月26日借款人金连军与被告卢某某、赵庆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申请小额联保贷款。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被告的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其中金连军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支付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3月26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发放到借款人金连军帐户内。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金连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2月16日止借款人金连军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375元,本金罚息8365.32元、利息罚息617.75元,本息合计116358.07元未偿还。借款人金连军于2015年2月28日死亡,要求被告李淑宏承担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卢某某、赵庆和系联保小组成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借款人金连军、被告卢某某、赵庆和之间签订的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金连军未按合同的约定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李淑宏偿还与借款人金连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375元,本金罚息8365.32元、利息罚息617.75元,本息合计116358.07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卢某某、赵庆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因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赵庆和承担偿还借款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淑宏、卢某某、赵庆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7375元,本金罚息8365.32元、利息罚息617.75元,本息合计116358.07元(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及相关规定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止),2016年2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及相关规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卢某某、赵庆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卢某某、赵庆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人李淑宏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7.16元,减半收取1313.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该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该证据形式要件及真实性予以确认。
被告李淑宏、卢某某、赵庆和未提交证据。
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4年3月26日借款人金连军与被告卢某某、赵庆和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申请小额联保贷款。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合同约定各被告的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其中金连军借款金额为1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4年3月26日至2015年3月26日),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支付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4年3月26日原告将借款100000元发放到借款人金连军帐户内。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金连军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2月16日止借款人金连军欠原告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375元,本金罚息8365.32元、利息罚息617.75元,本息合计116358.07元未偿还。借款人金连军于2015年2月28日死亡,要求被告李淑宏承担夫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被告卢某某、赵庆和系联保小组成员,应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原告与借款人金连军、被告卢某某、赵庆和之间签订的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而借款到期后借款人金连军未按合同的约定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原告要求被告李淑宏偿还与借款人金连军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借款本金100000元,利息7375元,本金罚息8365.32元、利息罚息617.75元,本息合计116358.07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要求被告卢某某、赵庆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因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卢某某、赵庆和承担偿还借款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被告李淑宏、卢某某、赵庆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四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李淑宏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100000元及利息7375元,本金罚息8365.32元、利息罚息617.75元,本息合计116358.07元(从2015年3月26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及相关规定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止),2016年2月16日以后的利息按约定利率及相关规定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卢某某、赵庆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三、被告卢某某、赵庆和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债务人李淑宏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627.16元,减半收取1313.58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高秋兰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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