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
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邵某
陈某某
王某某
李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
负责人王艺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陈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邵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
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邵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诉称,2013年4月12日,被告邵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被告邵某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1份,向原告借款70000元,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并按照到期一次性还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
合同到期后,被告邵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邵某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5460元、本金罚息9642.89元、利息罚息750.33元,本息合计85853.22元。
现原告中国银行要求四被告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共计85853.22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
被告邵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未答辩。
审理中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举证如下:
证据一、农户联保贷款申请表1份、身份证复印件4份、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1份、借款借据、贷款用款凭证1份。
证明原告于2013年4月12日与被告签订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实际履行了发放贷款70000元的义务,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贷款利率为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逾期贷款利息罚息、本金罚息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四被告对贷款相互承担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
被告邵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未质证。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邵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了抗辩权,且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形成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内容,应予采信。
证据二、利息清单一份。
证明被告邵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本息罚息按年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罚息按年利率的1.5倍计算。
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邵某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5460元、本金罚息9642.89元、利息罚息750.33元,本息合计85853.22元。
被告邵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因被告邵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内容,应予采信。
被告邵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未提供证据。
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3年4月12,被告邵某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益农贷.种植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照到期一次性还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逾期贷款利息罚息、本金罚息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并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
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邵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邵某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5460元、本金罚息9642.89元、利息罚息750.33元,本息合计85853.22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邵某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
到期后,被告邵某理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70000元、利息54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邵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
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本金罚息9642.89元、利息罚息750.3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对被告邵某借款提供了保证,应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对原告中国银行要求被告邵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邵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5460元、本金罚息9642.89元、利息罚息750.33元,本息合计85853.22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相应利率(本金利息按年利率7.2%;本息罚息按年利率的1.5倍;利息罚息按年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6.3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506.33元,由被告邵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邵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了抗辩权,且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形成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内容,应予采信。
证据二、利息清单一份。
证明被告邵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本息罚息按年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罚息按年利率的1.5倍计算。
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邵某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5460元、本金罚息9642.89元、利息罚息750.33元,本息合计85853.22元。
被告邵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因被告邵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内容,应予采信。
被告邵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未提供证据。
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3年4月12,被告邵某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益农贷.种植贷款合同,向原告借款70000元,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按照到期一次性还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借款利率为借款发放日对应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人民币贷款基准利率基础上上浮30%确定,逾期贷款利息罚息、本金罚息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并由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2年。
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邵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邵某尚欠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5460元、本金罚息9642.89元、利息罚息750.33元,本息合计85853.22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中,被告邵某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
到期后,被告邵某理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
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70000元、利息546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
被告邵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
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本金罚息9642.89元、利息罚息750.3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
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对被告邵某借款提供了保证,应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对原告中国银行要求被告邵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承担连带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邵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一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邵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借款本金70000元、利息5460元、本金罚息9642.89元、利息罚息750.33元,本息合计85853.22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相应利率(本金利息按年利率7.2%;本息罚息按年利率的1.5倍;利息罚息按年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6.3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2506.33元,由被告邵某、陈某某、王某某、李某某负担。
审判长:杨启兴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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