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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与赵某某、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海林镇林海路65号。
负责人:韩春梅,该支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赵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以下简称海林中行)与被告赵某某、高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于2018年11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被告赵某某、高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林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赵某某、高某某偿还借款本金179969.76元、利息21679.45元、违约金44930.94元,并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赵某某、高某某与海林中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赵某某、高某某分别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3月21日向海林中行借款两次,金额均为100000元,利率7.2%,借款期限分别至2017年1月10日、2017年3月10日。2017年3月1日偿还借款22100元,同年12月19日偿还2000元。截至2018年7月31日欠本金179969.76元、利息21679.45元。
赵某某辩称,实际收到两笔金额均为92800元的借款,同意偿还本金及合理利息,暂无能力还款。
高某某辩称,实际收到两笔金额均为92800元的借款,同意偿还本金及合理利息,暂无能力还款。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证如下:
《涉农信用卡分期业务申请表》、赵某某和高某某的身份证、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土地承包证明、《北大荒信用卡使用协议》、银行汇兑凭证。赵某某、高某某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且上述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客观真实,本院应予以确认。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赵某某与高某某系夫妻关系。
2016年2月1日,赵某某、高某某与海林中行签订《涉农信用卡分期业务协议》,分别于2016年2月1日、2016年3月31日申请两笔金额均为100000元的借款。用于农业生产,12期分期费率7.2%,先付利息到期还本,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及滞纳金。海林中行于2016年2月2日、同年3月22日分别扣取分期费7200元后将两笔金额均为92800元的借款存入赵某某在海林中行账号内。赵某某、高某某于2017年3月1日、同年12月19日分别偿还海林中行借款22100元、2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海林中行与赵某某、高某某虽然签订了涉农信用卡分期业务协议,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没有异议,故本案应以借款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赵某某、高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179969.76元及利息的义务。借款利息以自认的年利率7.2%计算,2018年7月31日起至2016年7月25日止计21679.45元。海林中行要求赵某某、高某某承担违约金44930.94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赵某某、高某某应当偿还海林中行借款本金179969.76元、利息21679.45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赵某某、高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借款本金179969.76元、利息21679.45元,本息合计201649.21元;
二、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8.70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负担910.84元,赵某某、高某某负担4087.86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郑涛
审判员 潘远成
人民陪审员 张学会

书记员: 修娸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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