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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与被告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
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张亚林(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关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
负责人王艺伟,男,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张亚林,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关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以下简称海林中行)与被告关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3月18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姚春华独任审理,于2015年6月16日转为普通程序,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3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中行委托代理人张亚林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关某某经本院传票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海林中行提供的农户联保贷款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借款人声明、土地承包证明、土地承包合同、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用款凭证、利息清单。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结合原告陈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内容,本院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4日,程绍堂、韩平、胡德福、吴德俊和被告关某某自愿组成多户联保团体。2013年3月28日,五人与原告签订了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其中被告申请到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2014年3月28日,借款月利率6.5‰,贷款利率为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重新确定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600元、本金罚息22100元、利息罚息1723.80元,合计239423.8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海林中行与被告关某某签订的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海林中行要求被告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600元、本金罚息22100元、利息罚息1723.80元,合计239423.80元(截止至2015年3月2日),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时止。
案件受理费4891.36元,由被告关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海林中行提供的农户联保贷款申请表、申请人身份证明、借款人声明、土地承包证明、土地承包合同、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用款凭证、利息清单。上述证据与本案存在关联性,内容客观真实,可以相互印证,结合原告陈述,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内容,本院应予采信。
根据当事人举证、质证、法庭调查及本院对上述证据的认证意见,本院确认本案事实如下:
2013年1月14日,程绍堂、韩平、胡德福、吴德俊和被告关某某自愿组成多户联保团体。2013年3月28日,五人与原告签订了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其中被告申请到借款200000元。约定:借款到期日2014年3月28日,借款月利率6.5‰,贷款利率为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实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计息,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依据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重新确定利率,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截止2015年3月2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600元、本金罚息22100元、利息罚息1723.80元,合计239423.8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本案原告海林中行与被告关某某签订的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依法成立,受法律保护。合同签订后,原告按合同约定履行了向被告发放借款的义务,被告未按合同约定按期履行还款义务,存在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故原告海林中行要求被告关某某偿还借款本金、利息、本金罚息、利息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关某某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抗辩权利。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第一款  、第一百四十四条  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关某某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3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600元、本金罚息22100元、利息罚息1723.80元,合计239423.80元(截止至2015年3月2日),并依约定的借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履行期内实际给付之日时止。
案件受理费4891.36元,由被告关某某负担。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审判长:潘远成
审判员:姚春华
审判员:潘大壮

书记员:周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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