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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与杨某某、胡海军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
负责人王艺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胡海军,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杨某某、胡海军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5年1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某某、胡海军经本院公告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三份证据,被告杨某某、胡海军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了抗辩权。上述三份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有双方当事人的签名确认,内容及形式符合法律规定,能够证明原、被告之间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和抵押担保法律关系成立,对原告中国银行提供三份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内容,应予采信。
被告杨某某、胡海军未向法庭提交证据。
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被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海军系夫妻关系。2010年4月28日,被告杨某某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海消住借字10038号),向原告中国银行贷款人民币115000元,用于支付购买坐落于海林市馨怡家园2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的购房款。双方约定该笔借款的借款期限为20年(自2010年4月28日至2030年4月27日止),以浮动利率方式计算贷款利息,还款方式为按月等额偿还本息。借款合同签订后,被告杨某某、胡海军以所购的海林市馨怡家园2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一套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抵押担保的范围为借款本金、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抵押财产及贷款人实现债权的费用等。同日,借贷双方至海林市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他项权证号:海林房中他字第D1204077)。合同生效后,原告中国银行按合同约定将115000元借款汇至开发商(海林市华天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账户内,被告杨某某给原告中国银行出具115000元借据一份。被告杨某某向原告中国银行偿还借款本息至2014年8月10日后,就未按照合同约定每月向中国银行支付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4月28日,被告杨某某欠原告中国银行借款本金99869.33元,利息3851.69元(应还到期利息3652.66元,本金罚息93.31元,利息罚息105.72元),本息合计103721.02元,原告中国银行放弃了对被告杨某某2015年4月28日后的借款利息主张。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杨某某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中国银行依约定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双方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成立。到期后,被告杨某某理应依合同约定按月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但被告杨某某自2014年8月10日起,未按合同约定每月向原告中国银行支付借款本息,其行为已构成违约,对原告中国银行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所欠借款本金99869.33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杨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按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原告中国银行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所欠利息3851.69元(应还到期利息3652.66元,本金罚息93.31元,利息罚息105.72元)的主张未违反相关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在履行期限届满之前,当事人一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不履行主要债务的,当事人可以解除合同。被告杨某某未偿还原告中国银行借款本息累计已达9个月,并且现已下落不明,致使原告中国银行无法向其当面或以其他的方式进行催要,被告杨某某的行为表明其已不再按合同约定履行对原告中国银行的主要债务,对原告中国银行要求解除与被告杨某某签订《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
被告杨某某与被告胡海军系夫妻,二被告共同以所购房屋为此笔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到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抵押权已经依法设立。原告中国银行要求对被告杨某某、胡海军抵押的坐落于海林市馨怡嘉园2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享有优先受偿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杨某某、胡海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九十四条第二款、第一百零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八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九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与被告杨某某于2010年4月28日签订的《个人一手房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0年海消住借字10038号);
二、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借款本金99869.33元,利息3851.69元,本息合计103721.02元;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对被告杨某某、胡海军提供的抵押物即坐落于海林市馨怡嘉园2号楼2单元402室房屋(他项权证号:海林房中他字第D1204077)的折价款或者拍卖、变卖该财产的价款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74.42元,公告费560元,合计2934.42元,由被告杨某某、胡海军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启兴 代理审判员  付 洁 代理审判员  蒋国彬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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