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
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
杨某某
于某某
刘某某
范某某
张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负责人王艺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杨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刘某某,男,1976年10月7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张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元职业,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与被告杨某某、于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晓冬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宏伟到庭参加诉讼。
被告杨某某、于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诉称,2013年1月16日被告杨某某、于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于2013年3月28日与原告签订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一份。
其中杨某某贷款200000元、于某某贷款200000元、刘某某贷款200000元、范某某贷款100000元、张某某贷款200000元,共计贷款900000元。
合同约定借款期限为12个月,用途为生产经营,约定按照到期一次性还本息法还款。
并由被告互负连带保证责任。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
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截止2016年2月16日被告杨某某尚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600元,本金罚息28767.52元,利息罚息2243.79元,合计246611.31元。
现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600元,本金罚息28767.52元,利息罚息2243.79元,合计246611.31元(截止2016年2月16日)。
要求被告于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某对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杨某某、于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未答辩。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该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该证据形式要件及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利息清单1份。
证明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于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某已将借款本息偿还完毕,被告杨某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截止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杨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600元、本金罚息28767.52元、利息罚息2243.79元,本息合计246611.31元未偿还。
被告杨某某、于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某、于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3年3月28日被告于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申请小额联保贷款。
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各被告的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其中杨某某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支付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2013年4月3日原告将借款200000元发放到被告杨某某帐户内。
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截止到2016年2月16日止被告杨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600元,本金罚息28767.52元、利息罚息2243.79元,本息合计246611.31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于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某之间签订的益家贷.种植贷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
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600元,本金罚息28767.52元、利息罚息2243.79元,本息合计246611.31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要求被告于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因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承担偿还借款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于某某、刘某某、范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15600元,本金罚息28767.52元、利息罚息2243.79元,本息合计246611.31元(从2013年4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及相关规定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止),2016年2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按约定利率及相关规定计收至本金付清为止;
三、被告于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于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9.17元,减半收取2499.58元,由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出具的该组证据的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对该证据形式要件及真实性予以确认。
证据二、利息清单1份。
证明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于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某已将借款本息偿还完毕,被告杨某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
截止至2016年2月16日被告杨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600元、本金罚息28767.52元、利息罚息2243.79元,本息合计246611.31元未偿还。
被告杨某某、于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未质证。
本院认为,该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予以采信。
被告杨某某、于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未提交证据。
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3年3月28日被告于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分别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申请小额联保贷款。
当日与原告签订了借款合同。
合同约定各被告的借款数额及借款期限,其中杨某某借款金额为2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2013年4月3日至2014年4月3日),借款利息为中国人民银行公布施行的相应档次的法定贷款利率上浮30%,同时约定了逾期还款支付罚息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
2013年4月3日原告将借款200000元发放到被告杨某某帐户内。
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未按约定偿还借款本息。
截止到2016年2月16日止被告杨某某欠原告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600元,本金罚息28767.52元、利息罚息2243.79元,本息合计246611.31元未偿还。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后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原告与被告杨某某、于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某之间签订的益家贷.种植贷贷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该借款合同有效。
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履行了放款义务。
被告应按约定承担偿还借款本息的义务,而借款到期后被告杨某某未按合同的约定期限按时偿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偿还借款本息及违约责任。
原告要求被告杨某某偿还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600元,本金罚息28767.52元、利息罚息2243.79元,本息合计246611.31元的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要求被告于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承担连带偿还责任的主张,因当事人在借款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
故对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某承担偿还借款连带责任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
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被告于某某、刘某某、范某某、杨某某、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
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 、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二条 、第三十一条 以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杨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5日内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借款本金人民币200000元利息15600元,本金罚息28767.52元、利息罚息2243.79元,本息合计246611.31元(从2013年4月3日起按合同约定利率标准及相关规定计算至2016年2月16日止),2016年2月16日以后的利息以本金200000元按约定利率及相关规定计收至本金付清为止;
三、被告于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四、被告于某某、刘某某、范某某、张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999.17元,减半收取2499.58元,由被告负担。
审判长:王晓冬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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