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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与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牡丹江市海林市海林镇林海路65号。
负责人:韩春梅,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唐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以下简称海林中行)与被告唐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8年8月2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8年10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海林中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红伟、被告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海林中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唐某某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利息7908.49元、违约金5434.62元,承担案件受理费。事实和理由:唐某某与海林中行存在借款合同关系,唐某某向海林中行借款50000元,利率7.2%。截至2018年7月31日欠本金30000元、利息7908.49元。
唐某某辩称,实际收到借款47300元,同意偿还合理的利息。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证据质证,对当事人没有争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
2015年4月28日,唐某某与海林中行签订《涉农信用卡分期业务协议》,申请借款50000元,用于农业生产,12期分期费率7.2%,先付利息到期还本,逾期按日万分之五收取利息及滞纳金。海林中行于同年4月28日扣取分期费2700元后将借款47300元存入唐某某在海林中行xxxx2账号内。2016年2月18日,唐某某偿还本金20000元,2017年10月27日,唐某某偿还本金5000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
本案,海林中行与唐某某虽然签订了涉农信用卡分期业务协议,未签订书面借款合同,但事实上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法律关系,且在诉讼过程中双方对存在借款合同法律关系没有异议,故本案应以借款合同确定双方的权利和义务,唐某某应当承担偿还借款47300元及利息的义务。借款利息以自认的年利率7.2%计算,2015年4月28日起至2018年9月25日止计7525.27元。海林中行要求唐某某承担违约金5434.62元,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唐某某应当偿还海林中行借款本金22300元、利息7525.27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规定,判决如下:

一、唐某某在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给付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借款本金22300元、利息7525.27元,本息合计29825.27元;
二、驳回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883.58元,减半收取计441.79元,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负担168.97元,唐某某负担272.82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潘远成

书记员: 周家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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