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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与付某某、胡阳阳、刘某、范某某借款合同纠纷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海林镇。
负责人王艺伟,该支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红伟,黑龙江宏硕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满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胡阳阳,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刘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被告范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所地黑龙江省海林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付某某、胡阳阳、刘某、范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7月21日立案受理后,于2015年10月20日裁定由简易程序转为普通程序,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6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中国银行的委托代理人吴红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某某、胡阳阳、刘某、范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对原告提供的证据,因被告付某某、胡阳阳、刘某、范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了抗辩权,且上述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够证明原、被告形成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内容,应予采信。
证据二、利息清单一份。证明被告付某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利息按年利率7.2%计算,本息罚息按年利率的1.5倍计算,利息罚息按年利率的1.5倍计算。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付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600元、本金罚息31066.07元、利息罚息2422.88元,本息合计249088.95元。
被告付某某、胡阳阳、刘某、范某某未质证。
本院认为,原告提供的证据来源合法,内容真实,因被告付某某、胡阳阳、刘某、范某某未到庭进行质证,视为放弃了抗辩权,对原告提供证据的形式要件和证明内容,应予采信。
被告付某某、胡阳阳、刘某、范某某未提供证据。
据此,结合原告的陈述及本院采信的证据,本案确定如下事实:
2013年2月4日,被告付某某、胡阳阳、刘某、范某某自愿组成联保小组,被告付某某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1份,向原告借款200000元,由被告胡阳阳、刘某、范某某为此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双方约定借款期限12个月,借款用途为生产经营,并按照到期一次性还本息还款方式还款,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履行了发放贷款义务。合同到期后,被告付某某未按照借款合同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截至2015年6月30日,被告付某某尚欠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600元、本金罚息31066.07元、利息罚息2422.88元,本息合计249088.95元。
本院认为,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被告付某某与原告中国银行签订借款合同后,原告已依约定向被告履行了交付借款义务,双方形成了借款合同的法律关系。到期后,被告付某某理应依合同约定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的义务。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200000元、利息156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被告付某某未按期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应当按借款合同约定支付逾期利息。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所欠本金罚息31066.07元、利息罚息2422.88元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当事人在保证合同中约定保证人与债务人对债务承担连带责任的,为连带责任保证。连带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被告胡阳阳、刘某、范某某对被告付某某借款提供了保证,应承担该笔借款本息的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对原告中国银行要求被告付某某、胡阳阳、刘某、范某某承担连带偿还借款、利息及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付某某、胡阳阳、刘某、范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应视其放弃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付某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林支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利息15600元、本金罚息31066.07元、利息罚息2422.88元,本息合计249088.95元(截至2015年6月30日),2015年6月30日以后的利息按银行相应利率(本金利息按年利率7.2%;本息罚息按年利率的1.5倍;利息罚息按年利率的1.5倍)标准计算至实际给付之日止;
二、被告胡阳阳、刘某、范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被告胡阳阳、刘某、范某某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036.33元,公告费560元,共计55596.33元,由被告付某某、胡阳阳、刘某、范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牡丹江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员  杨启兴 代理审判员  付 洁 代理审判员  蒋国彬

书记员:王明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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