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行,住所地黑龙江省绥化市海某市。
负责人:王展,系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龙,男,系该行副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亢志乾,男,系该行业务发展部主任。
被告:权志远,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标,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系权志远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标,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洪伟,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
被告:贾挽桢(系洪伟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
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标,黑龙江博润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冷显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
被告:乔金英(系冷显明妻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
被告:张洪波,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行(以下简称中行海某支行)与被告权志远、张某某、洪伟、贾挽桢、冷显明、乔金英、张洪波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0月12日作出(2017)黑1283民初1183号民事裁定。中行海某支行不服该裁定,向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于2018年3月24日作出(2018)黑12民终373号民事裁定,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于2018年8月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海某支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宋晓龙、亢志乾、被告权志远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标、被告张某某、洪伟、贾挽桢的共同委托诉讼代理人郑永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冷显明、乔金英、张洪波经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海某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权志远、张某某给付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按月利率6.5‰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6.5‰上浮50%支付利息,由洪伟、贾挽桢、冷显明、乔金英、张洪波对借款及利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及理由:2014年4月,原告中行海某支行与七被告签订借款合同,约定权志远、张某某作为借款人向原告借款20万元,由洪伟、贾挽桢、冷显明、乔金英、张洪波对权志远、张某某的借款提供担保。借款期限至2015年5月6日到期。此后,被告权志远到原告住所地将借款取走。约定的借款期限到期后,被告权志远、张某某及担保人均未按约定履行借款合同义务,原告多次向被告索款,但被告不予理会。
被告权志远辩称,1.被告权志远未向原告借款,该款是由案外人周晓勇以被告权志远、张某某的名义所借,除被告权志远、张某某使用10万元外,另10万元借款被周晓勇骗取。本案系刑事、民事交叉案件,相关案件的事实有生效的刑事判决书确认,原告起诉的10万元系周晓勇用被告权志远、张某某的名义骗取原告的借款,已构成骗取贷款罪,依据《刑法》第六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刑法第六十四条有关问题的批复》,被告人非法占有被害人财产的应予以追缴,具体追缴的内容应在判决书中写明。被害人提起民事诉讼或提起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人民法院不予受理。本案中原告起诉的10万元系周晓勇骗取贷款的数额,应通过追缴的方式实现,如果原告另行提起诉讼,法院判决被告给付,将导致原告重复获利,请求法院在程序上驳回原告的起诉。2.本案借款发生在2014年5月7日,依据借款合同的约定,借款期限为一年,即到2015年5月6日止。原告对被告起诉的时间为2017年5月24日,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无论是借款人还是保证人,均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3.原告在被周晓勇骗取贷款过程中,存在明显过错,没有尽到谨慎审查等义务,周晓勇涉嫌的是骗取贷款罪,而骗取贷款罪的受害人即为原告,各被告只是周晓勇骗取原告贷款的工具,不应该承担任何责任。如果原告按照法律规定将款项交付给被告,且本案没有涉及刑事案件,那么各被告应承担相应的责任,在各被告承担相应责任后,周晓勇即不构成任何犯罪,周晓勇没有了犯罪的动机及事实,刑事案件的判决即为错误,应当改判为周晓勇无罪。但本案的事实是周晓勇骗取贷款的事实已经被生效的刑事判决确认,周晓勇正在服刑,本案原告不存在在起诉的可能。综上,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被告张某某辩称,其意见与被告权志远一致。
被告洪伟、贾挽桢辩称,其意见与被告权志远一致。
被告冷显明未作答辩。
被告乔金英未作答辩。
被告张洪波未作答辩。
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原告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1.《农户联保贷款申请表》一份;2.《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一份;3.承包耕地证明一份;4.土地承包经营合同书五份;5.七名被告的身份信息、身份关系信息各一份;6.谈话记录五份;7.借款凭证一份;8.贷款用款凭证一份;9.催款照片一份。证据1-5用以证明被告权志远、张某某以种植土地为由向原告申请借款、签订合同,双方约定被告权志远、张某某向原告借款20万元,借款月利率6.5‰,逾期在约定利率基础上利息上浮50%,以及七被告相互担保的事实。证据6用以证明被告权志远、张某某借款时向原告确认借款为本人所用的事实。证据7用以证明被告权志远借款时为原告出具借款20万元凭证的事实;证据8用以证明原告于2014年5月7日将借款合同约定的借款20万元转入被告权志远的账号为16×××82账户中,原告完成向被告权志远、张某某交付借款义务的事实。证据9用以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被告权志远催收借款的事实。进而证明向被告权志远、张某某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的事实。被告权志远的质证意见为:证据1、2、5、6、7、8真实性无异议,20万元借款转入权志远账户,但由周晓勇支取,对以上证据证明的问题有异议,该合同系周晓勇以权志远、张某某名义办理的贷款。证据9中照片系权志远本人,对照片形成的时间、地点、内容有异议,不能证明原告向权志远催要款项。证据3、4由周晓勇办理,不属实。被告张某某、洪伟、贾挽桢的质证意见为:与权志远质证意见一致。被告权志远、张某某为证明其主张提交证据如下: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6)黑8105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10万元款被周晓勇骗取,周晓勇被判处刑罚,故本案应驳回原告起诉的事实。原告的质证意见为:周晓勇不是骗取原告款。被告洪伟、贾挽桢质证意见为:证据属实。本院根据原告申请,调取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6)黑8105刑初38号卷宗中相关证据:周晓勇出具给权志远的借据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被告去权志远借给周晓勇10万元款的事实。原告对调取证据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无异议。被告权志远的质证意见为: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该借据不是2014年6月1日出具,是2016年中行海某支行追款时出具,可以证明该款为周晓勇所用。对当事人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意见及理由如下:证据1、2、6、7、8中的签名均为被告权志远、张某某本人签名,权志远、张某某、洪伟、贾挽桢对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提出以上证据不能证明原告与被告权志远、张某某之间形成借贷关系的抗辩理由,因被告权志远、张某某对借款申请、借款合同、提供保证、借款凭证、以本人姓名开设转入借款的账户进行签名确认时,均系完全民事行为能力人,权志远、张某某应对其民事行为承担民事责任,对权志远、张某某提出的抗辩理由不予采信。被告权志远以该借款由周晓勇支取进行抗辩,因权志远承认20万元借款转入其本人账户,且与周晓勇出具给权志远的借据相互印证,可以认定原告已经履行向权志远、张某某交付借款,权志远又将借款出借的事实。证据9为原告向权志远催款时照片,权志远否认,但权志远在庭审中自认周晓勇被公安机关羁押后,原告工作人员亢志乾向其索款的事实,该证据与权志远的陈述相互印证,认定原告于2015年年底已经向被告权志远、张某某主张权利。被告冷显明、乔金英、张洪波放弃质证。以上证据形式合法、内容真实、与待证事实具有关联性,证据之间形成证据链条,故对以上证据予以采信。证据3、4系周晓勇办理,内容不具有真实性,不予采信。对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6)黑8105刑初38号《刑事判决书》的真实性予以采信,对被告权志远、张某某欲证明原告不能提起民事诉讼,应向周晓勇主张权利的事实不予采信。本院调取的证据可以证明被告权志远出借给周晓勇10万元的事实,对本院调取的证据予以采信。
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被告权志远与张某某、洪伟与贾挽桢、冷显明与乔金英均系夫妻关系。被告权志远、洪伟、冷显明、张洪波共同组成四个联保小组向原告中行海某支行申请借款。2014年5月5日,原告中行海某支行与七被告签订《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一份,约定七被告分别向原告借款金额如下:权志远、张某某共同借款20万元、洪伟、贾挽桢共同借款20万元、冷显明、乔金英共同借款20万元、张洪波借款20万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约定借款期间内月利率6.5‰,逾期按约定利率上浮50%计息。以上四组借款人互相提供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主债务履行届满之日起两年,七被告分别在合同上签名、捺印。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行于2014年5月7日分别向被告权志远、洪伟、冷显明、张洪波按合同约定的数额发放借款。借款期限届满后,被告权志远、张某某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张洪波偿还借款10万元及利息,被告洪伟、贾挽桢、冷显明、乔金英未偿还本金及利息。另查明,被告权志远取得以上借款后,将其中10万元出借给案外人周晓勇。再查明,被告权志远、张某某借款期限届满后两年内,原告中行海某支行未要求保证人履行保证义务。
本案的争议焦点为:1.向原告中行海某支行借款的借款人是被告权志远、张某某还是案外人周晓勇,权志远、张某某抗辩的借款中有10万元被确认为案外人周晓勇犯骗取贷款罪的犯罪数额之中,且周晓勇已被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6)黑8105刑初38号刑事判决确认为有罪。基于以上刑事判决,原告中行海某支行是否享有向主债务人权志远、张某某和保证人提起民事诉讼的权利,权志远、张某某是否应免除向贷款人偿还借款之合同义务的问题;2.原告中行海某支行向被告权志远、张某某主张权利是否超过诉讼时效的问题;3.原告中行海某支行向被告洪伟、贾挽桢、冷显明、乔金英、张洪波主张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是否超过保证期间的问题。
关于第一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第一,权志远、张某某若欲否定本案合同的相对性,除非其能够证明原告中行海某支行明知本案被告借款是案外人周晓勇使用,且指令借款人将借款转给周晓勇使用。从借款的申请看,系权志远、张某某与五被告共同向原告申请借款;从合同的签订看,借款合同签订的相对方是中行海某支行与权志远、张某某及其他五被告共同签订;从合同的履行看,中行海某支行履行合同义务的对象是被告权志远、张某某,即交付的借款转入权志远的个人账户。根据合同相对性原则,该借款合同的主体、内容和责任,均为本案的原、被告,借款合同对合同相对人以外其他人并不产生法律上的约束力。故权志远、张某某抗辩的该款系周晓勇向中行海某支行借款的理由与事实不符,其抗辩理由不能得到支持,认定被告权志远、张某某向原告中行海某支行借款的事实。权志远以该借款本人未支取,由周晓勇支取进行抗辩,因原告将20万元贷款转入权志远账户,权志远即对该款享有所有权,即享有占有、使用、收益、处分的权能。其将银行卡交给案外人周晓勇,任由周晓勇支取借款的行为,进一步印证了权志远、张某某在自主意志之下对借款进行处分的事实,权志远、张某某对可支配的借款进行的上述处分,与原告中行海某支行不存在关联性。第二,周晓勇骗取中行海某支行贷款一案与本案在事实上虽有交叉,但周晓勇构成刑事犯罪的事实并不能否定权志远、张某某与中行海某支行之间存在的民事法律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规定,中行海某支行对权志远、张某某等被告提起的诉讼,符合受理条件,应当受理,即中行海某支行享有诉权,被告权志远、张某某提出的中行海某支行提起民事诉讼人民法院不应受理的抗辩理由不能得到支持。第三,《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规定了合同无效的情形,其中符合“一方以欺诈、胁迫手段订立合同,损害国家利益”、“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者第三人利益”、“以合法形式掩盖非法目的的”、“损害社会公共利益的”、“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情形之一的合同无效。原、被告在订立贷款合同时,主观上基于借贷的意思表示,借款合同并不必然损害国家利益和社会公共利益,也不存在恶意串通,损害国家、集体或第三人利益情形。各方之间的行为呈现为一种正当的合同关系,即原告中行海某支行出借其所有的合法货币资产,被告权志远、张某某自愿借入货币,双方自主决定交易对象与内容,既没有主观上要去损害其他合法权益的故意和过错,客观上也没有对其他合法权益造成侵害的现实性和可能性,不存在以上合同无效的情形。《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关于借款合同规定了建立在真实意思表示基础上的借款合同受法律保护。因此,本案原、被告签订的《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依法发生效力。第四,黑龙江省绥化农垦法院(2016)黑8105刑初38号刑事判决中,并未判决周晓勇负有向中行海某支行返还借款的义务,故权志远、张某某提出的如果本案判决其给付中行海某支行借款及利息将导致中行海某支行重复获利的抗辩理由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第二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海某支行提供的证据9份证明原告于2016年11月24日向被告权志远催收借款的事实,权志远承认照片中是原告的工作人员亢志乾和其本人,但对照片形成的时间、地点、内容存在异议。庭审中权志远自认在周晓勇被公安机关羁押后,原告工作人员亢志乾向其索款的事实,该催要贷款的事实引起诉讼时效中断,故原告于2017年5月24日提起诉讼向被告权志远、张某某主张权利未超过诉讼时效,权志远、张某某提出的原告向其主张权利超过诉讼时效的抗辩理由不能得到支持。
关于第三个焦点问题本院认为,原告中行海某支行不能提供证据证明其在保证期间内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故被告洪伟、贾挽桢、冷显明、乔金英、张洪波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免除保证责任,中行海某支行要求以上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的请求不能得到支持。
综上所述,原告中行海某支行与七被告签订《益农贷﹒种植贷贷款合同》事实清楚,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逾期利率、借款期限、借款人之间互相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和保证期间明确,该合同依法发生效力,对合同各方产生约束力。被告权志远、张某某借款后,未按约定归还借款、支付利息系违约,应承担继续履行债务并支付违约金的义务。在贷款人正常签订借款合同并发放贷款的情况下,借款人权志远、张某某仅凭该借款其中的10万元被案外人周晓勇使用的事实,不足以否定既以形成的借贷关系的合法性以及借款人对贷款人应尽的合同义务,被告权志远、张某某提出的不承担向贷款人中行海某支行履行还款义务的抗辩理由不予支持。权志远、张某某夫妇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以上债务共同承担还款义务。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涉及夫妻债务纠纷案件适用法律有关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权志远、张某某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给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行借款10万元,并自2014年5月7日起至2015年5月6日止按月利率6.5‰支付利息,自2015年5月7日起至履行之日止按月利率6.5‰上浮50%支付利息;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海某支行其他诉讼请求。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300.00元,由被告权志远、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绥化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刘鹏
审判员 李春生
审判员 李福坤
书记员: 赵雪寒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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