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颐和广场支行。
负责人李清波,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沈琪,该行客户经理。
被告张恒基。
被告卜某某,与被告张恒基系夫妻。
被告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法定代表人许亚林,该公司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张魁,该公司保全科科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颐和广场支行诉被告张恒基、卜某某、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颐和广场支行负责人李清波及其委托代理人沈琪,被告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委托代理人张魁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恒基、卜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7月25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颐和广场支行与被告张恒基签订的颐中银个房字××号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一份,贷款人为原告,借款人为被告张恒基,借款金额为930000元,期限120个月,用途为购买一手住房,按月结息和付息,贷款的偿还为按月等额本息还款,合同另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项下贷款本息问剑或部分提前到期。同日原、被告又签订颐中银个房字××号个人贷款抵押合同一份,抵押人为被告张恒基、卜某某,抵押权人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颐和广场支行,抵押方式为全程抵押担保,抵押财产为被告张恒基、卜某某夫妻共有的位于沧州市开元大道天成明月洲32-1-1601房产一套。就上述抵押房产原告在房屋登记部门办理了预告登记手续,并取得预告登记证书,但他项权利证书并未实际交付银行。2013年7月25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颐和广场支行与被告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颐中银个房字××号个人贷款保证合同,保证人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债权人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颐和广场支行,保证方式为阶段性连带责任保证,保证期间为他项权证交付银行之日止。合同签订后,2014年1月13日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了放款义务,放款金额930000元。贷款发放后,被告张恒基只偿还了原告部分借款本息,截至2015年7月15日已连续8期未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尚欠借款本金871598.71元及相应利息未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贷款合同;被告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颐和广场支行就被告张恒基、卜某某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房产位于沧州市开元大道天成明月洲32-1-1601室)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借款本息优先受偿;诉讼费由三被告负担。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颐和广场支行与被告张恒基订立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同时,原告与被告沧州住房置业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合法有效,本院亦给予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张恒基连续八期未能按期偿还借款本息,已构成严重违约,依据合同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原告有权解除双方之间的贷款合同,合同解除后,被告应偿还拖欠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相应利息。被告张恒基与其妻子即被告卜某某以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进行抵押,与原告订立的个人贷款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上述抵押房产在政府房地产部门进行预告抵押登记,并取得预告登记证,该预告登记抵押担保成立并有效,原告就该房地产有权依法行使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该房产已进行预告登记手续,并办理预告登记证书,但他项权利证书并未实际办理完毕,原告与被告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签订的保证合同中已明确约定,保证期间为他项权证交付银行之日止,在此期间被告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应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原告诉求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依法予以支持。被告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所辩,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四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颐和广场支行与被告张恒基之间订立的个人一手住房贷款合同。
二、被告张恒基、卜某某偿还原告截止到2015年7月15日的贷款本金871598.71元,利息35580.24元及罚息2605.37元。此后的利息按约定另行计算至上述贷款本息还清之日。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三、被告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在原告就抵押房产取得他项权证之前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四、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颐和广场支行就被告张恒基、卜某某夫妻共同所有的房产(房产位于沧州市开元大道天成明月洲32-1-1601室)依法行使抵押权并就上述借款本息优先受偿。
案件受理费12898元,由被告张恒基、卜某某、沧州住房置业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书记员:褚运兴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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