负责人王红健,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孙卉,该行职工。
原审被告:袁某某。
原审被告:罗某丽。
委托代理人陈静,河北建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路支行诉原审被告袁某某、罗某丽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4年11月17日作出(2014)运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罗某丽不服,向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申请监督。沧州市运河区人民检察院于2015年12月14日作出沧运检民(行)监(2015)13090300003号检察建议书,建议再审。本院于2016年3月28日作出(2016)0903民监1号民事裁定,决定对本案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
本院一审认为,本案所涉个人贷款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袁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袁某某亦应按约定履行偿还贷款的义务,逾期还款的,还应按照合同约定支付罚息。虽然原被告在贷款合同中约定罚息利率为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100%,但原告主张对被告逾期还款按照借款利率上浮50%计算罚息,该主张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被告袁某某的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罗某丽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罗某丽对此负有共同偿还义务。综上,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271766.36元及罚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袁某某、罗某丽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71766.36元及罚息(罚息自2014年5月27日起按年利率11.7%计算至被告付清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482元,由被告袁某某、罗某丽负担。
本院再审查明,袁某某、罗某丽于2013年3月25日经沧州市新华区人民法院调解离婚。协议约定将新华区东环中街41#东升橡胶厂宿舍楼3-4-201室过户给其子袁彬城。2013年5月14日,袁某某向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路支行申请贷款,并提供袁某某、罗某丽的结婚证、新华区东环中街41#东升橡胶厂宿舍楼3-4-201室房产证。2013年5月27日,袁某某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贷款金额30万元,借款期限12个月。合同签订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路支行将借款划至袁某某指定账户。借款到期后,袁某某只偿还了借款28233.64元,尚欠本金271766.36元及利息。
本院再审认为,袁某某隐瞒离婚事实,骗取银行贷款,并造成银行借款本金271766.36元及利息未能收回的事实。该案涉嫌犯罪,不属于民事受案范围,应撤销原判,驳回起诉。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七条、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四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一、撤销本院(2014)运民初字第1769号民事判决。
二、驳回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路支行的起诉。
原审诉讼费5482元,予以退还原审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新华路支行。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高 伟 审 判 员 李文慧 助理审判员 王亚男
书记员:贾净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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