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高静
李某某
时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负责人任维真,该行行长。
组织机构代码80660467-1。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高静。
被告李某某,与高静系夫妻。
被告时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诉被告高静、李某某、时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吴志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静、李某某、时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内容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订立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用于购买江铃汽车。但被告李某某只按期偿还部分本金,尚欠16664元及利息未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已连续多期未还约定还款,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某依法应偿还原告上述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时某某就该笔借款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时某某应依约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李某某亦通过易家通信用卡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但其只偿还了一期借款本息3333元,余款76667元已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高静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对被告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与高静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分期付款借款本金16664元并负担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时某某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李某某与高静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易家通信用卡借款本金76667元并负担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及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某某、高静、时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被告李某某之间系借款合同法律关系,内容合法有效,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被告李某某与原告订立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借款金额50000元用于购买江铃汽车。但被告李某某只按期偿还部分本金,尚欠16664元及利息未还,依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已连续多期未还约定还款,因此原告有权要求被告偿还剩余欠款本金及利息,被告李某某依法应偿还原告上述本金及相应的利息,被告时某某就该笔借款与原告订立保证合同,亦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时某某应依约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担保责任。同时,被告李某某亦通过易家通信用卡在原告处借款80000元,但其只偿还了一期借款本息3333元,余款76667元已连续多期未按时偿还,原告依法有权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剩余借款本息。被告高静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对被告李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上述借款本息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所诉事实清楚,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与高静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分期付款借款本金16664元并负担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二、被告时某某就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三、被告李某某与高静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易家通信用卡借款本金76667元并负担利息(利息按银行同期贷款计算自2013年8月24日起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25元及保全费2020元,由被告李某某、高静、时某某负担。
审判长:张德山
审判员:史淑女
审判员:肖俊霞
书记员:邹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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