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卜金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
申建华
左某某
刘某某
李洪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负责人任维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卜金明,河北铭鉴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申建华。
被告左某某。
被告刘某某。
委托代理人李洪彬,河北海岳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申建华、左某某、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进行了审查,现已审查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已就本次信用卡纠纷向沧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分局)报案,控告被告申建华涉嫌信用卡诈骗,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申建华涉嫌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本案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经审查,本院认为,原告已就本次信用卡纠纷向沧州市公安局经济开发区分局(以下简称开发区分局)报案,控告被告申建华涉嫌信用卡诈骗,开发区分局于2014年11月20日作出立案决定书,决定对申建华涉嫌信用卡诈骗案立案侦查。本案已不属于人民法院受理民事案件的范围。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 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的起诉。
审判长:张玉明
审判员:鞠法昌
审判员:代丽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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