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
郭增森
王某某
王占青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负责人任维真,该银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郭增森,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献县。
被告王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被告王占青,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献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
行沧州分行)与被告郭增森、王某某、王占青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郭增森、王某某、王占青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分期付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郭增森发放了贷款,被告郭增森亦应按约定偿还贷款。被告郭增森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增森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对此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郭增森与王某某用其夫妻共有的帝豪汽车为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其优先受偿。被告王占青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且原告在其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的规定,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占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增森、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558.34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对抵押物(车牌号为冀J206UF的帝豪牌轿车)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
三、被告王占青对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被告郭增森、王某某、王占青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分期付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郭增森发放了贷款,被告郭增森亦应按约定偿还贷款。被告郭增森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郭增森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王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王某某对此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郭增森与王某某用其夫妻共有的帝豪汽车为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其优先受偿。被告王占青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且原告在其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的规定,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王占青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郭增森、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7558.34元及相应利息、滞纳金(利息和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对抵押物(车牌号为冀J206UF的帝豪牌轿车)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
三、被告王占青对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2元,由被告郭增森、王某某、王占青负担。
审判长:鞠法昌
审判员:尹昊
审判员:冯亚楠
书记员: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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