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李智明
胥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智明。(缺席)
被告胥某某。(缺席)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沧州分行)与被告李智明、胥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智明、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智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智明发放了借款,被告李智明收款后,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李智明除偿付部分利息外,拖欠原告逾期本息及罚息,截止到2014年7月6日,原告共拖欠被告借款本息共计200877.33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截止到2014年7月6日,借款本息共计200877.33元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李智明和被告胥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百零四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智明、被告胥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至2014年7月6日借款本息200877.33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3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李智明之间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合同双方应严格依照合同的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己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智明发放了借款,被告李智明收款后,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但被告李智明除偿付部分利息外,拖欠原告逾期本息及罚息,截止到2014年7月6日,原告共拖欠被告借款本息共计200877.33元。故对于原告要求被告赔偿截止到2014年7月6日,借款本息共计200877.33元以及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及罚息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的诉求,本院予以支持。另,被告李智明和被告胥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百零四条 ,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李智明、被告胥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至2014年7月6日借款本息200877.33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直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13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审判长:高洁
审判员:尹昊
审判员:冯亚楠
书记员:胡翔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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