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负责人任维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李政,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孟村。
被告张秀芬,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被告张某某、张秀芬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李政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张秀芬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某、张秀芬系夫妻关系。2013年3月8日,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被告张某某订立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在原告处借款300000元,借款期限为12个月,借款利率为6.5‰。还款方式为按月结息和付息,到期还本。其罚息约定为: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的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在合同的违约条款中约定,借款人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为违约,贷款人有权宣布贷款本息全部到期。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3月15日依约将款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被告张某某按约定偿还了部分利息,2013年12月10日之后未再偿还利息。至2014年2月18日止,尚欠本息303925.5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被告张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依约将300000借款给付被告后,被告应按约定偿还利息,被告2013年12月10日之后不按约定偿还利息的行为构成违约,依双方的合同约定,原告有权宣布合同到期并要求被告依约给付本息及罚息。被告张秀芬与被告张某某系夫妻关系,对被告张某某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所欠原告上述借款应负共同偿还责任。综上,原告要求二被告连带偿还300000元借款本息的主张、证据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某、张秀芬在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303925.54元借款及利息。(利息自2014年2月19日起至判决生效止、利率按双方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58元,由二被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人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贵 人民陪审员 白金君 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
书记员: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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