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尤勇,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现羁押于青县看守所。
被告戴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青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沧州分行)与被告尤勇、戴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海雷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彪,被告尤勇、戴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6月19日,被告尤勇以家庭装修为由向原告提出申请,办理信用卡“易家通”家装分期业务,贷款额为8万元,原告经审查认为被告提供的材料符合放贷规定,遂于2013年7月25日放款8万元,被告每月还款额3333元,期限为24个月,被告尤勇在偿还一期贷款后,便被青县公安局以诈骗罪刑事拘留,造成不能正常还款,根据合同约定,被告在发生重大事项或因刑事犯罪而不能正常还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等。被告尤勇贷款时,被告戴某某与尤勇系夫妻关系。
本院认为,原、被告双方签订的金融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当事人应严格按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及时履行了贷款发放义务,被告取得借款后应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合同双方约定,被告在发生重大事项或因刑事犯罪而不能正常还款时,原告有权提前收回剩余贷款本金和利息、违约金等,故被告尤勇对所欠借款本息应予偿还。因该笔金融借款发生于被告戴某某与尤勇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故该笔债务属于二被告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戴某某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尤勇、戴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借款本息76000元,限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700元,由二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海雷
书记员:吕敏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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