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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陈某某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白荣璞(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
于超(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
陈某某
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
尹桂平
陈学玲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委托代理人白荣璞、于超,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陈某某,男,汉族,1971年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委托代理人武洪强,河北沧港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尹桂平,女,汉族,1973年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被告陈学玲,女,汉族,1967年出生,住河北省沧州市海兴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
行沧州分行)与被告陈某某、尹桂平、陈学玲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白荣璞、于超,被告陈某某的委托代理人武洪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尹桂平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分期付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某某亦应按约定偿还贷款。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某某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尹桂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尹桂平对此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陈某某与尹桂平用其夫妻共有的别克汽车为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其优先受偿。被告陈学玲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且原告在其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的规定,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学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的因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未给别克汽车缴纳保费致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获得赔偿,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尹桂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938.94元及截止到2014年12月4日的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6586.94元(自此以后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对抵押物(车牌号为冀J833LH的别克牌轿车)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
三、被告陈学玲对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被告陈某某、尹桂平、陈学玲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分期付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陈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陈某某亦应按约定偿还贷款。被告陈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陈某某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尹桂平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尹桂平对此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陈某某与尹桂平用其夫妻共有的别克汽车为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其优先受偿。被告陈学玲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且原告在其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的规定,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陈学玲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陈某某辩称的因石家庄盛飞汽车服务有限公司沧州分公司未给别克汽车缴纳保费致交通事故发生后,被告未能获得赔偿,因与本案不属同一法律关系,可另案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  、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百零四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  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某某、尹桂平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57938.94元及截止到2014年12月4日的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6586.94元(自此以后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对抵押物(车牌号为冀J833LH的别克牌轿车)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
三、被告陈学玲对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413元,由被告陈某某、尹桂平、陈学玲负担。

审判长:张海雷
审判员:宫业胜
审判员:张增

书记员:尹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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