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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陈培训、刘某还等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负责人任维真,该行行长。
企业代码80660467-1。
企业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
委托代理人赵泉勇。
被告陈培训。
被告刘某还。
被告韩瑞龙。
被告沧州市鼎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
负责人冯文成。
企业地址沧州市颐和国际C座805室。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诉被告陈培训、刘某还、韩瑞龙、沧州市鼎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刘志新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赵泉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陈培训与刘某还系夫妻关系。2011年7月26日原告下属部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迎宾路支行与被告陈培训、刘某还分别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按照合同约定,被告陈培训、刘某还向原告专项分期借款52500元,共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用途购买海马牌汽车一辆,专项分期付款手续费率为使用专项分期付款额度的11.5%,合同第九条关于超限费约定:“甲方(被告)保证在所提额帐户的第一期的到期还款日前存入手续费的款项,如果未存入手续费,将扣减甲方信用卡原有信用额度,如甲方信用卡原有可用信用额度不足以扣减手续费时,甲方应预先存入不足部分,否则将产生超限费用。如因甲方本人原因未及时存入上述不足部分而导致的超限费、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则由甲方全额承担”。但未约定超限费、利息、滞纳金如何计算。被告陈培训、刘某还并以其所购买的汽车作为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时原告还与被告韩瑞龙、沧州市鼎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分别签订了《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由被告韩瑞龙、沧州市鼎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为陈培训、刘某还上述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放款义务,但被告陈培训、刘某还截止到2013年7月1日尚欠原告借款本金34900.91元,利息滞纳金2718.88元未能偿还。原告为此向本院提交诉讼,请求依法判令四被告连带给付原告借款本金34900.91元及截止到2013年7月1日的利息滞纳金2718.88元(利息至履行完毕止),本案诉讼费等其他费用由四被告承担。
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如下证据:一、分期付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向原告申请52500元用于购车并约定违约责任。二、抵押合同一份和车辆登记证书一份,证明被告将所购车辆抵押给原告。三、保证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韩瑞龙对上述分期应承担担保责任。四、最高额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鼎新汽贸对上述分期应承担担保责任。五、欠款证明一份,证明被告欠款事实。

本院认为,原、被告借款事实成立,有原、被告双方签订的《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和《最高额保证合同》予以证实,应为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确认。原告已如约履行了向被告陈培训、刘某还放贷义务,但被告陈培训、刘某还截止到2013年7月1日尚有借款本金34900.91元及利息滞纳金2718.88元未能给付,构成对原告的违约,对此应承担由此引起的民事责任。对原告主张的利息滞纳金,由于双方在借款合同中未约定利率,应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被告陈培训、刘某还用抵押车辆变价后优先偿还上述借款。被告韩瑞龙、沧州市鼎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自愿为陈培训、刘某还上述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行为有效,被告韩瑞龙、沧州市鼎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应按照约定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责任。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四条、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四十六条、第五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陈培训、刘某还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借款本金34900.91元及利息(自2013年7月1日按中国人民银行颁布的同期贷款利率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陈培训、刘某还以抵押车辆变价后优先偿还上述借款。
三、被告韩瑞龙、沧州市鼎新汽车贸易有限公司对上述借款在抵押变价偿还不足部分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740元,由四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此页无正文)

审判员  刘志新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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