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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陆建明、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组织机构代码80660467-1。
负责人任维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陆建明,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盐山县。
被告刘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址同上。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被告陆建明、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陆建明、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查,本院认为,被告陆建明于2012年5月18日、2012年5月31日2012年8月28日、2012年8月29日分四次在原告中国银行处共计透支信用卡405000元用于购买轿车四辆,并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还款。被告陆建明自2014年6月起未按时还款,经原告于2014年6月27日和2014年9月9日两次催收后超过3个月仍未归还,其行为涉嫌恶意透支信用卡,存在犯罪嫌疑,故本案应当移送沧州市公安局运河分局侦查。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在审理经济纠纷案件中涉及经济犯罪嫌疑若干问题的规定》第十一条之规定,裁定如下:

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的起诉。
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鞠法昌 人民陪审员  马志才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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