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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阚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负责人任维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阚某某。
被告王某某,系被告阚某某之妻。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沧州分行”)与被告阚某某、王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沧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吴志彪、被告阚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阚某某为孟村回族自治县一杰法兰厂业主。2013年5月6日,被告因经营需要,向原告递交借款申请,同日,原告与被告签订编号为2013年沧开个投字038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300000元,期限12个月,利率为浮动利率,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执行,按月结息和付息,每月的1日为结息日和付息日。同时约定若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计息公式为:利息=(本金+应付未付利息)×实际天数×日罚息利率。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3年6月8日向被告指定账户打款人民币300000元,被告亦按双方约定期限支付利息至2014年6月21日。2014年6月8日借款到期后,被告未按约定偿还本金及部分利,截至2014年7月6日,被告共计欠原告贷款本金300000元,利息199.33元,罚息2827.50元。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贷款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予以确认。合同签订后,原告如约履行了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亦负有按合同约定如期偿还借款的义务。借款人阚某某未能按合同约定足额偿还原告借款,构成违约,至原告起诉之日即2014年7月6日,被告共欠原告本息合计303028.57元应予偿还,之后利息按合同约定支付至实际清偿完毕之日止。本案借款系二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共同借款,应当共同偿还。被告阚某某主张借款当天交给原告10000元钱,但未提交相关证据证明,故对被告的该辩称,本院不予采信。本案经调解未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阚某某、王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至2014年7月6日借款本息303028.57元,之后按合同约定计算罚息至清偿完毕止。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45元,由被告阚某某、王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英 彦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人民陪审员  宫业胜

书记员:薛红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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