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负责人任维真,该行行长。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邵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沧州分行)与被告邵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邵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8日,被告邵某在原告处申请办理了额度为100000元的信用卡“易家通”贷款业务,该贷款合同约定:还款分期期数为36个月(一期为一个月),每月还款额为2777元。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合同还约定,被告在到期还款日之前未能偿还最低还款额的,被告除按照规定支付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款部分的5%支付违约金。被告未能按时还款,原告有权采取认为适当的方式向被告追索其名下所有的信用卡债务。合同订立后,原告于2013年6月14日给付被告贷款100000元,被告邵某按照合同约定只偿还了5期贷款。截止至2014年5月14日,被告共欠原告本金88819.02元,利息及违约金4142.39元,共计92961.41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邵某订立的家装分期付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在履行了贷款义务后,被告邵某应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被告不按合同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行为属违约行为,原告有权依约提前解除合同,并要求被告依合同约定偿还剩余款项。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邵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贷款本金88819。02元及利息、违约金。(利息及违约金计算:至2014年5月14日为4142.39元,之后至判决生效止的利息及违约金按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124元,由被告邵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贵 人民陪审员 马志才 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
书记员: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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