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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蒋某某、寇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负责人任维真,该行行长。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蒋某某。
被告寇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沧州分行)与被告蒋某某、寇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蒋某某、寇某某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二被告系夫妻关系。2013年2月28日,被告蒋某某与原告中国银行沧州分行签订了编号为2013年开个投字006号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用于个体经营,贷款期限为12个月,利率为月息0.65%,按月结息,到期一次还本。合同还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息即构成违约,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贷款本息全部或部分提前到期,借款人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4年3月11日将贷款300000元打入被告指定的账户。至2014年4月28日,被告共拖欠借款本息306543.34元,其中本金300000元,利息及罚息6543.34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蒋某某签订的借款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确认。原告按合同约定向被告蒋某某发放贷款后,被告蒋某某应按约定如期偿还借款本息。被告蒋某某不按合同约定偿还本息的行为,属于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有权依合同约定终止合同的履行并要求被告偿还贷款。被告蒋某某与被告寇某某系夫妻关系,该借款用于家庭经营,二被告对原告的借款应共同偿还。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蒋某某、寇某某在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连带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本金300000元及利息(利息计算:2014年4月28日之前为6543.34元,之后至判决生效前的利息及罚息按合同约定计算)。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898元,由二被告共同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刘文贵 人民陪审员  马志才 人民陪审员  齐雪华

书记员:韩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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