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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王某某、时文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负责人任维真,该行行长。
组织机构代码××。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李政,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某(曾用名王连臣)。
被告时文肖。与王某某系夫妻。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诉被告王某某、时文肖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吴志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某、时文肖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某与时文肖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6月4日在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开户申请办理信用卡“易家通”家装分期业务,贷款额为100000元,原告于2013年6月4日为被告王某某、时文肖做了客户谈话笔录,该谈话笔录的最后一项为配偶对该信用卡分期借款是否了解,是否愿意共同履行债务。被告填选的是“是”。被告王某某在借款人签字(手印)一栏中签字捺印确认其已认真阅读了《信用卡合约》和谈话笔录的全部内容,知道其应有的权利和承担的义务。保证每还款日10日前将当月应还金额,按时存入还款账户。被告王某某于2013年6月4日作出承诺函,写明其承诺在原告处办理信用卡“易家通”家装分期业务所提供的资料真实有效,借款用途与合同约定相符,其已详细阅读合同条款,保证按合同约定要求履行还款义务。被告王某某在信用卡申请人声明中也写明了其本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并清楚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信息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并且提供了其所有的房屋所有权及土地证复印件,用以证明位于沧州渤海新区金龙渤海新城8号楼1单元501室的房屋为其所有,作为其办理信用卡的财力证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第三条“利息和收费”中第1款约定,在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偿还信用卡帐户内所有欠款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乙方(被告)应按(甲方)相关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及相关费用,利息由交易记帐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乙方(被告)除按照甲方(原告)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外,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第2款约定,乙方(被告)及其指定持卡人使用信用卡所发生的各种收付款项由甲方(原告)记入乙方(被告)信用卡帐户。该帐户存款不足发生透支时,甲方(原告)按照上一条款对透支额计收利息。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如有变动按中国人民银行的有关规定执行。起息日以透支交易记帐日为准。在第四条对账单及还款部分约定,乙方未能按时还款,甲方有权在不知会乙方的情况下,采取适当方式向乙方追索所有信用卡债务,包括但不限于停止信用卡的使用并予以收回。原告通过审查,认为被告王某某提供的材料符合放贷规定,于2013年6月19日为被告王某某申领的长城环球通信用卡(卡号为62×××67)放款100000元,约定被告每月还款额为2777元,期限为36个月。被告王某某在取得借款后,只按期偿还2期贷款,便不能正常还款。至2014年3月19日,被告已拖欠逾期本金、未到期本金、利息及滞纳金共计98457元。原告为此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偿还原告逾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利息和违约金共计98857元,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被告王某某之间的信用卡领用合约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并且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双方应当按照合约全面履行义务。原告按照与被告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发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履行了放款100000元的义务,被告王某某亦应按照该合约约定履行还款义务,但被告在偿还2期贷款后便不能正常还款,已构成违约,根据领用合约约定,被告不能还款时,原告有权停止信用卡使用并予以收回。故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逾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时文肖系夫妻关系,该笔贷款又用于家庭装修,故对该笔贷款,被告时文肖应承担共同还款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某与被告时文肖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逾期及未到期贷款本金、利息和滞纳金共计98857元(利息及滞纳金已计算至2014年3月19日,此后的利息及滞纳金仍按约定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271元,由被告王某某、时文肖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张德山 人民陪审员  武兴忠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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