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法定代表人任维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李丽、孙雪飞,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王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沧州分行)与被告王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李丽、孙雪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某于2013年1月23日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51×××05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授信额度250000元。在“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所附的信用卡领用条约中,约定申请人应按合约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申请人应按照条约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收费表”标明了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为10元或1美元。被告王某在该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细心,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自办理信用卡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形成逾期。截至2015年6月18日,共欠原告本金147599.12元、利息29881.29元及滞纳金30824.17元,共计208304.58元。
本院认为,被告王某在填写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已经确认签名同意遵守其所附的领用合约,可以认定王某愿意接受该领用协议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中国银行沧州分行也向被告发放了该信用卡,由此,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王某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认定。但王某透支信用卡后未偿还本息及滞纳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因此原告请求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208304.58元及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王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王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借款用卡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08304.58元(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5年6月18日,上述相应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424元,由被告王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铁城 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 人民陪审员 戚鹏志
书记员:尹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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