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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熊某某、刘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赫家瑞(河北沧州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路泰和法律服务所)
熊某某
刘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负责人任维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赫家瑞,沧州市经济技术开发区渤海路泰和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告熊某某。
被告刘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熊某某、刘珊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赫家瑞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熊某某、刘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
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被告熊某某因购车于2012年9月25日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信用卡透支额度为48000元,被告按月分24期还款,手续费3840元,手续费已于第一期对账单日结清。
被告刘珊作为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对被告熊某某借款承担连带责任。
现借款人熊某某已有一年多时间不按时还款。
原告多次催要未果,现诉至法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1、被告偿还原告借款本息及手续费计27527.07元(利息及滞纳金以本案判决之日产生的数额为准);2、被告给付原告因追偿欠款而产生的交通费、食宿费、代理费等2000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原告当庭放弃上述第二项诉讼请求。
被告熊某某、刘珊缺席无辩称。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熊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熊某某亦应按约定偿还贷款。
被告熊某某用其所有的冀J×××××号长安汽车为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其优先受偿。
被告刘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且原告在其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的规定,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801.4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
二、原告对抵押物(冀J×××××号长安汽车)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
三、被告刘珊对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由原告负担388元,被告熊某某、刘珊共同负担600元。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
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熊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熊某某亦应按约定偿还贷款。
被告熊某某用其所有的冀J×××××号长安汽车为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其优先受偿。
被告刘珊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且原告在其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的规定,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
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刘珊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

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熊某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1801.46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
二、原告对抵押物(冀J×××××号长安汽车)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
三、被告刘珊对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988元,由原告负担388元,被告熊某某、刘珊共同负担600元。

审判长:张玉明
审判员:鞠法昌
审判员:代丽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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