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王俊祥(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孙雪飞(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滕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法定代表人任维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王俊祥、孙雪飞,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滕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沧州分行)诉被告滕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王俊祥、孙雪飞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滕某某在填写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领用合约”,可以认定被告滕某某愿意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中行沧州分行也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由此,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滕某某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其签字认可的“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293508.56元以及逾期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滕某某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偿还卡号为62×××96的白金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293508.56元(其中本金199499.57元、利息35963.22元、滞纳金等其他费用58045.77元,计算截止至2015年7月1日),此后的利息以本金199499.57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以上履行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2元,由被告滕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滕某某在填写中国银行白金信用卡申请表时已签名确认同意遵守“领用合约”,可以认定被告滕某某愿意接受“领用合约”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中行沧州分行也同意向被告核发信用卡,由此,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该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被告滕某某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其签字认可的“领用合约”的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要求被告偿还信用卡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等费用共计293508.56元以及逾期费用的诉讼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滕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应诉,视为其对自己举证、质证及抗辩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 、第八条 、第六十条 第一款 、第一百零七条 、第二百零五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滕某某一次性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偿还卡号为62×××96的白金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293508.56元(其中本金199499.57元、利息35963.22元、滞纳金等其他费用58045.77元,计算截止至2015年7月1日),此后的利息以本金199499.57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以上履行内容限本判决书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702元,由被告滕某某承担。
审判长:王丹
审判员:杨学荣
审判员:戚鹏志
书记员:尹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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