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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北侧。
负责人任维真,该分行行长。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云。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希望新区。
被告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董秀云。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希望新区。
被告河北金耀德管道有限公司。
法定代表人张迁。
组织机构代码××。
住所地河北省沧州市孟村回族自治县希望新区。
被告陈治忠。
被告张云。
被告董秀云。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沧州分行)与被告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胜公司)、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耀华公司)、河北金耀德管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耀德公司)、陈治忠、张云、董秀云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到庭参加了诉讼;六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4年11月4日,原告中行沧州分行与被告耀胜公司签订《授信额度协议》。协议约定,中行沧州分行向被告耀胜公司提供授信额度,在符合本协议及相关单项协议的前提下,耀胜公司可向中行沧州分行申请循环、调剂一次性使用授信额度,用于叙作贸易融资业务,包括开立国内信用证、国内/出口商业发票贴现业务、出口融信达、出口押汇、信用证项下的出口贴现及信用证项下买方押汇。根据《授信额度协议》,中行沧州分行向耀胜公司提供金额为人民币50,000,000.00元的授信额度。授信额度使用期限至2015年10月27日,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耀胜公司可以在不超过协议约定的各单项授信业务的额度范围内循环使用相应额度。
同日,原告中行沧州分行与被告耀华公司签订《最高额抵押合同》,双方约定将评估价值为5001.356万元的机器设备(详见冀孟工商(2014)动抵登字(5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设定最高额抵押,对被告耀胜公司与原告中行沧州分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承担最高额债权担保责任。《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合同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00,000.00元,基于债权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合同约定的损失及相关费用,也均属担保最高债权额范围之内;担保责任发生后,抵押人耀华公司承诺,抵押物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抵押权人中行沧州分行享有优先受偿权。另外,被告张云、董秀云、陈治忠分别与原告中行沧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耀胜公司与中行沧州分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承担最高额债权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合同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50,000,000.00元,基于债权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合同约定的损失及相关费用,也均属担保最高债权额范围之内。
2014年12月15日,原告中行沧州分行与被告耀胜公司签订了《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协议约定,本票据贴现协议系《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协议。中行沧州分行作为保理商,为耀胜公司提供商业发票贴现服务,耀胜公司作为卖方将与买方订立的销售、服务或工程合同项下产生的应收账款,转让给保理商中行沧州分行,由保理商为其提供融资等服务。
2014年12月15日,基于《授信额度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被告耀胜公司向原告中行沧州分行申请《授信额度协议》项下的单项授信贸易融资业务“国内/出口商业发票贴现业务”,并提交了《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请求办理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将商业发票(票号:JYD-14-11-28YS,日期:2014.12.15,金额:RMB18329058.20,到期日2015.4.14)进行贴现。国内商业发票贴现金额为人民币12,800,000.00元;贴现期限为自原告融资之日起至应收账款到期日(2015年4月14日);贴现利率为固定利率年利率5.88%;利息方式为预收利息,到期结息;对未偿还款项从逾期之日起计算罚息,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6个月,自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基础利率按当期银行利率上浮10%,逾期融资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双方对耀胜公司申请的商业发票贴现业务达成合意,中行沧州分行依《授信额度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为耀胜公司办理了国内商业发票贴现业务。
2014年12月15日,被告耀华公司、金耀德公司分别与原告中行沧州分行签订《最高额保证合同》对耀胜公司与中行沧州分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依据该协议已经和将要签署的单项协议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承担最高额债权连带责任保证。《最高额抵押合同》约定,该合同所担保债权最高本金余额为人民币12,800,000.00元,基于债权所发生的利息、罚息、违约金等合同约定的损失及相关费用,也均属担保最高债权额范围之内。
2014年12月16日,被告耀胜公司与原告中行沧州分行签订《应收账款质押合同》,对耀胜公司与中行沧州分行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及《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项下实际发生的债权,提供应收账款质押。
2014年12月16日,原告中行沧州分行依《授信额度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向被告耀胜公司发放贴现融资款12,800,000.00元,并预收利息248789.33元,直接汇入被告耀胜公司账户12551210.67元。
2015年2月26日,被告耀胜公司还款5976.18元;2015年5月18日,耀胜公司还款0.11元。贴现日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耀胜公司尚欠本金12794023.71元。截止到2015年12月22日,被告耀胜公司共拖欠原告中行沧州分行本息共计13528341.66元。

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耀胜公司签订的《授信额度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协议》、《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应收账款质押合同》以及原告与被告耀华公司、金耀德公司、陈治忠、张云、董秀云分别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高额抵押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的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各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原告中行沧州分行为被告耀胜公司提供的商业发票贴现服务,实质上是银行以被告耀胜公司为对象所发放的贷款行为。根据《中国人民银行支付结算办法》第九十四条的规定,实付贴现金额按票面金额扣除贴现日至到期日前1日的利息计算。故在贴现日期到期后,被告耀胜公司应予以偿还12800000元,其在贴现后归还了5976.29元,因此被告耀胜公司应偿还原告中行沧州分行本金12794023.71元。关于贴现日至到期日的利息,因在贴现日已扣,故被告耀胜公司不需再支付该利息。关于罚息,双方在《国内商业发票贴现融资申请书》中约定对未偿还款项从逾期之日起计算罚息,罚息利率采用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6个月,自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重新定价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基础利率按当期银行利率上浮10%,逾期融资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对此,本院认为该约定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应按该约定履行,但本着公平原则,年罚息应不超过24%,以此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被告耀胜公司共拖欠原告中行沧州分行本息共计13528341.66元,被告耀胜公司应予以偿还。被告耀华公司、金耀德公司、陈治忠、张云、董秀云分别与原告签订了连带责任保证合同,故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按照《最高额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对被告耀华公司抵押的评估价值5001.356万元的机器设备(详见冀孟工商(2014)动抵登字(5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耀胜公司、耀华公司、金耀德公司、陈治忠、张云、董秀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求的抗辩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条、第八条、第四十四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偿还原告中国
银行股行有限公司沧州分行本息共计13528341.66元(罚息计算至2015年12月22日),之后的罚息按自逾期之日起每个浮动周期(浮动周期为6个月)重新定价一次,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基础利率按当期银行利率上浮10%,逾期融资罚息利率为基础利率水平上加收40%,但年罚息利率不超过24%。(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河北金耀德管道
有限公司、陈治忠、张云、董秀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原告中国银行股行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在被告河北
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抵押的评估价值5001.356万元的机器设备(详见冀孟工商(2014)动抵登字(59)号动产抵押登记书抵押物清单)一并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内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01671元、保全费5000元,由被告河北耀胜石油专用管有限公司、河北耀华无缝钢管有限公司、河北金耀德管道有限公司、陈治忠、张云、董秀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慧 人民陪审员  王秀芬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书记员:贾净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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