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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段明起、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组织机构代码80660467-1。
负责人蔡普军,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米冠博、孙雪飞,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段明起,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县。
被告高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沧州分行)与被告段明起、高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米冠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段明起、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段明起、高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段明起于2013年8月在原告处办理了一张卡号为40×××83的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授信额度200000元。在信用卡领用条约中,约定申请人应按合约规定支付透支利息,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计算,至还清全部欠款为止。信用卡透支按月计收复利,日利率为万分之五。申请人应按照条约规定,按时偿还透支款项、利息、滞纳金、超限费。“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收费表”标明了滞纳金计算标准为按照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5%收取,最低为10元或1美元。被告段明起在该信用卡申请表上签字“本人已阅读全部申请材料,充分了解知晓该信用卡产品的相关细心,愿意遵守领用协议的各项规则。”被告自办理信用卡后,使用该信用卡进行透支消费后未按期还款,形成逾期。截至2015年6月30日,共欠原告265886.26元,其中本金180260.15元,利息54292.56元,滞纳金33133.55元。

本院认为,被告段明起填写长城环球通白金信用卡申请表已经确认签名同意遵守其所附的领用合约,可以认定段明起愿意接受该领用协议相关条款的约束;同时原告中国银行沧州分行也向被告发放了该信用卡,由此,原、被告之间就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即形成了信用卡合同法律关系。被告段明起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合同是其真实意思表示,未违反国家禁止性规定,并已实际履行,上述合同合法有效,本院依法认定。但段明起透支信用卡后未偿还本息及滞纳金,损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应承担偿还原告贷款本息及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段明起、高某某系夫妻关系,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因此原告请求二被告偿还信用卡透支本息265886.26元及至履行完毕之日的利息及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段明起、高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段明起、高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透支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共计265886.26元(利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5年6月30日,上述相应利息及滞纳金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上述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88元,由被告段明起、高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王 丹 人民陪审员  李文部 人民陪审员  韩美荣

书记员:冯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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