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企业代码80660467-1。
负责人任维真。身份证号xxxx。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高铁西站东中国银行大楼。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林家海,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青县。
被告郭某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青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诉被告林家海、郭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林家海、郭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林家海于2013年7月25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申请以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方式贷款120000元用作房屋装修,原告经审查为其办理账号为62×××94中银信用卡一张并依约发放贷款120000元,且明确告知被告每期还款金额及日期并让被告明确知悉未按时还款的法律后果,对此二被告以签字确认并承诺该笔分期贷款仅用于家庭房屋装修,如挪作他用所发生的后果自负。同日,原告将120000元支付给被告。二被告在依约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后便无故停止履行还款义务,至2015年11月17日尚欠贷款本金45092.50元、利息4827.77元,滞纳金(罚息)4890.67元,共计54810.94元。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二被告连带偿还截至2015年11月17日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54810.94元;判令二被告自2015年11月18日起继续按借贷合同约定连带偿还原告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诉讼费由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林家海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被告林家海申请信用卡用于二被告新购房屋装修。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林家海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及罚息。被告林家海与被告郭某某系夫妻,被告林家海在婚姻存续期间申请信用卡用于房屋装修,本院认为该笔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郭某某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林家海、郭某某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借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及罚息共计54810.94元(利息已计算至2015年11月17日,以后的相应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计算至履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1170元,由被告林家海、郭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桂玲 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书记员:邹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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