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负责人任维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刘某某。
被告李洪星。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李洪星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李洪星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某某向原告借款35000元用于购买吉利轿车,并分36期(一期为一个月)还款,如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有权宣布被告尚未偿还的欠款到期,并终止合同。
被告李某某、刘某某用冀J×××××号轿车为该贷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2012年7月12日,原告与被告李洪星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该合同主要约定:被告李洪星为被告李某某的上述贷款提供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被告李洪星不得以此对抗原告。
另查明,2012年8月2日,原告将35000元借款本金划拨至被告李某某银行账户。被告李某某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截止到2014年6月23日,被告李某某已有六期到期贷款未偿还原告,包括贷款本金5829.48元、利息227.93元、滞纳金794.24元,共计6851.65元。另外,被告李某某13期未到期的贷款本金为12636元。
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交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委托书、结婚证复印件、机动车登记证书、银行账户交易记录、订购车辆协议以及当事人的陈述等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被告李某某亦应按约定偿还贷款。根据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的约定,原告有权在被告李某某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终止合同的履行并提前收回贷款。被告李某某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刘某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刘某某对此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李某某与刘某某用其夫妻共有的冀J×××××号汽车为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其优先受偿。被告李洪星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且原告在其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洪星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九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刘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18465.48元及利息227.93元、滞纳金794.24元,并自2014年6月23日起,以借款本金18465.48元为基数,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利息、滞纳金至被告实际清偿之日止;
二、原告对抵押物(冀J×××××号轿车)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
三、被告李洪星对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87元,由被告李某某、刘某某、李洪星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鞠法昌 人民陪审员 马志才 人民陪审员 冯俊荣
书记员:周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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