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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李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组织机构代码80660467-1。
负责人任维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该分行法律顾问。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被告于金月,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址同上,身份证号13292819720923152X。
被告李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委托代理人宫经亮,河北经航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沧州分行)诉被告李某某、于金月、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张雯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李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宫经亮均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某某、于金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李某某与被告于金月系夫妻关系。
2013年7月1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820000元用于购买奔驰牌汽车一辆,并约定该笔贷款还款期数为36个月,手续费为94300元。关于还款方式约定甲方(被告李某某)在每期到期还款日前未全数清偿所提额账户当期所有欠款或现金交易的,不适用免息还款规定,甲方应按照信用卡合约约定支付利息及滞纳金。该合同附件一:信用卡“转向分期付款”(抵押类通用条款约定),如被告未按期归还所提额账户的透支本金、利息及手续费,原告有权宣布本合同项下尚未偿还欠款(含本金、利息、手续费、滞纳金等)全部多部分立即到期,有权终止或解除本合同并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该合同附件二:信用卡领用合约。在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个人卡)中,约定了信用卡的申领、使用、利息和收费、对账单及还款等规定。另长城信用卡收费表中,约定透支利息为日息万分之五,按月计收复利;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收取,最低为人民币10元。同日,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信用卡转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自愿将该奔驰牌汽车(车牌号:冀J×××××;发动机号6428xxxx2641380094)抵押给原告,并于合同签订当日办理了抵押登记。同日,原告与被告李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李某某对被告李某某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保证期间约定为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时双方还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及其行使,被告李某某不得以此抗辩原告。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向被告李某某发放了贷款820000元。被告李某某在按期偿还了部分贷款后,未能按约继续履行还款义务。截至2016年3月7日,已拖欠原告借款本金368124.32元、利息20473.74元、滞纳金(罚息)49516.9元,以上共计438114.96元。原告中行沧州分行向三被告追要未果,故于2016年5月24日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分期付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李某某履行了借款义务,被告李某某亦应按约定偿还贷款。被告李某某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有权提前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本息438114.96元及至还清之日利息、滞纳金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上述借款发生在被告李某某、于金月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相关法律规定,被告于金月对此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李某某用其所有的奔驰汽车为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其优先受偿。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且原告在其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对被告李某某辩称保证合同系霸王合同且合同的日期处有涂改,因此保证合同对其没有约束力的主张,因被告李某某与原告之间签订的保证合同明确约定其为被告李某某在原告处的该笔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对其主张未提交相关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其辩称,本院不予采信。被告李某某、于金月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抗辩的权利。本案因被告李某某、于金月缺席,未能进行调解。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某、于金月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借款本息共计438114.96元(其中本金368124.32元、利息20473.74元、滞纳金49516.9元,利息、滞纳金计算至2016年3月7日,此后的利息和滞纳金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对被告李某某提供的抵押物(车牌号为车牌号为冀J×××××的奔驰牌轿车)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
三、被告李某某对本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3936元,由被告李某某、于金月、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张 雯

书记员:冯亚楠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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