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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李某、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李某
李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负责人任维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李某、李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李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某透支了信用卡113000元后,应当按照还款约定按期偿还借款。
被告李某未按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85299.7元及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被告李某用其所有的冀J×××××号汽车为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其优先受偿。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且原告在其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的规定,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299.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
二、原告对抵押物(被告李某所有的冀J×××××号汽车)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
三、被告李某某对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某在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某追偿。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被告李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被告李某透支了信用卡113000元后,应当按照还款约定按期偿还借款。
被告李某未按期还款的行为构成违约,原告有权要求其偿还借款本金85299.7元及产生的利息、滞纳金。被告李某用其所有的冀J×××××号汽车为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其优先受偿。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且原告在其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的规定,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债务人提供的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李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三十一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十二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李某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5299.7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
二、原告对抵押物(被告李某所有的冀J×××××号汽车)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
三、被告李某某对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被告李某某在承担偿还责任后,可以向被告李某追偿。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417元,由被告李某、李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鞠法昌
审判员:马志才
审判员:冯俊荣

书记员:杜彦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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