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李某某
王某某
刘兴博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负责人任维真,该行行长。
组织机构代码:××。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李某某。
被告王某某。
被告刘兴博。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沧州分行)与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刘兴博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彪到庭参加了诉讼。
被告王某某、李某某、刘兴博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2011年12月份,被告李某某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58000元用于购买海马牌小型轿车一辆,还款期限为36个月,被告于每月的24号
还款,并由刘兴博为李某某的贷款提供连带责任担保。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法履行了放款义务,被告在偿还了17322.94元后就不再还款,截止到2014年4月26日已逾12期,逾期贷款本金和罚息共计22885.22元,根据双方合同约定,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的,原告有权宣告贷款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提前偿还剩余的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等。
为此,原告诉至法院
,要求被告李某某偿还全部贷款及利息和滞纳金35773.22元。
因王某某与李某某系夫妻关系,故要求二人共同承担还款责任,刘兴博承担连带给付责任,诉讼费用由三被告承担。
被告王某某缺席无辩称。
被告李某某缺席无辩称。
被告刘兴博缺席无辩称。
原告为支持其主张,提交了被告李某某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申请表、被告的定购车辆协议、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付款凭证、保证人承诺书
等证据予以证明。
审判长:刘文贵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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