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
徐立某
徐某某
孙风林(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
陈国静(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
岳亚南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负责人任维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徐立某。
被告徐某某。
二
被告
委托代理人孙风林、陈国静,河北通和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岳亚南。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徐立某、徐某某、岳亚南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吴志彪、被告徐立某、徐某某的委托代理人陈国静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岳亚南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岳亚南发放了贷款,被告岳亚南亦应按约定偿还贷款。根据原告与被告岳亚南的约定,原告有权在被告岳亚南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终止合同的履行并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岳亚南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徐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立某对此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岳亚南与徐立某用其夫妻共有的冀J×××××号汽车为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其优先受偿。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且原告在其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的规定,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亚南、徐立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
二、原告对抵押物(冀J×××××号轿车)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
三、被告徐某某对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被告徐立某、岳亚南、徐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抵押类)》《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岳亚南发放了贷款,被告岳亚南亦应按约定偿还贷款。根据原告与被告岳亚南的约定,原告有权在被告岳亚南未按期还款的情况下终止合同的履行并提前收回贷款。被告岳亚南上述借款发生在其与被告徐立某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徐立某对此负有共同偿还义务。被告岳亚南与徐立某用其夫妻共有的冀J×××××号汽车为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其优先受偿。被告徐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且原告在其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的规定,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徐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九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 、第一百七十九条 、第一百八十八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 、第二十八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岳亚南、徐立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44000元并按合同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
二、原告对抵押物(冀J×××××号轿车)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
三、被告徐某某对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偿还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137元,由被告徐立某、岳亚南、徐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鞠法昌
审判员:马志才
审判员:冯俊荣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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