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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张某、石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住所地: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北侧。
负责人:蔡普军,该分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刘健,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彭勇,该分行职工。
被告:张某,女,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运河区。(缺席)
被告:石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址同上,系张某丈夫。(缺席)
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石家庄市桥西区槐安路27号华都大厦二层。(缺席)
法定代表人:许永杰。
被告:王彦民,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河北省石家庄市桥东区。(缺席)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沧州分行)与被告张某、石某、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华瑞担保公司)、王彦民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刘健、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四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张某偿还其与原告下属机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解放路支行签署的《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编号:2014年解个投字010号)项下借款本息(截止到2016年6月20日,共计:2835937.76元),以及截止到执行完毕止的贷款罚息、复利。
2、依法判令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石某、王彦民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各被告共同承担本案一切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4年9月19日,被告张某与原告下属机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解放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合同》(编号:2014年解个投字010号)。合同约定,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解放路支行向被告张某提供2900000元的个人投资经营贷款。对于被告张某以上债务,被告石某基于夫妻关系,向原告出具共同还款承诺书。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王彦民分别与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解放路支行签订《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编号:2014年解个投字010号)依约提供了金额为2900000元的最高本金余额保证,自愿对本金及发生的利息(包括利息、复利、罚息)违约金、赔偿金、实现债务费用及其他相关费用,承担连带责任。原告依约定及被告申请,如期向被告张某发放贷款人民币2900000元,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但被告张某始终未能还款。贷款合同到期后,依据原告与被告华瑞担保公司约定,于2015年12月10日扣划被告华瑞担保公司保证金290000元代张某偿还借款本金。现贷款已逾期,被告张某仍不能偿还贷款,不能履行还款义务,已严重影响到了原告的合法权益,截止到2016年6月20日,共计拖欠本金2610000元、利息19592.47元、罚息206345.29元,以上本息合计2835937.76元。故为了维护原告合法权益不受侵害,原告特依约定及有关法律规定,向贵院提起诉讼,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保护原告的合法权益。
四被告均未到庭参加诉讼,在应诉期间也未向本院提交答辩意见。
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6日,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市解放路支行(以下简称中行解放路支行)与被告张某签订了个人贷款合同。合同约定,由中行解放路支行向被告张某提供金额为2900000元的贷款用于其投资经营,贷款年利率9%,借款期限为12个月,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被告石某出具了共同还款承诺书。同日被告华瑞担保公司和王彦民分别与中行解放路支行签订了个人贷款保证合同,约定二被告对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2014年9月29日,中行解放路支行向借款人张某发放贷款2900000元。贷款合同到期后,被告张某未能依约偿还贷款本息,中行解放路支行于2015年9月29日扣划被告华瑞担保公司保证金290000元代张某偿还借款本金。截止到2016年6月20日,被告共计拖欠本金2610000元、利息19592.47元、罚息206345.29元,以上本息合计2835937.76元,未归还。
另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石某于2006年10月25日结婚。
又查明,中行解放路支行系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的下属单位,其产生的不良贷款,均由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负责清收、诉讼。
上述事实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个人贷款保证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放款通知书、放款信息、借款借据、催收通知单、贷款还款回单、贷款利率表等证据予以证实。

本院认为,中行解放路支行与被告张某、石某、华瑞担
保公司、王彦民分别签订的贷款合同、共同还款承诺函、保证合同是各方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有关法律规定,对此本院予以认定,双方均应按约定履行各自的权利义务。中行解放路支行依约发放贷款后,被告张某应履行偿还义务,因被告华瑞担保公司已代偿290000元,尚欠中行解放路支行本金2610000元,故被告除应偿还上述本金外,还应按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支付利息,并在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向中行解放路支行支付罚息。因上述欠款现由原告中国银行股行有限公司沧州分行清收,故被告张某应向原告支付欠款本息。因被告石某承诺对上述借款承担共同还款责任,故被告石某对上述欠款应承担共同偿还责任。被告华瑞担保公司和王彦民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某、石某、华瑞担保公司、王彦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求的抗辩权。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某、石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行有限公司沧
州分行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2835937.76元(罚息计算至2016年6月20日),之后的罚息按贷款利率即9%加收50%给付原告(自2016年6月21日至上述欠款全部清偿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被告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王彦民对上述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29487元,由被告张某、石某、河北华瑞担保有限公司、王彦民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李文慧 代理审判员  王亚男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书记员:王洪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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