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
张秀某
韩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负责人任维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秀某。
被告韩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行)与被告张秀某、韩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张秀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韩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被告张秀某以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逾期未偿还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并按约定要求其支付利息、滞纳金。被告韩某某与被告张秀某系夫妻关系,张秀某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某某对此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2441.95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秀某在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150000元未用于装修,装修公司扣除部分费用只退还其130500元。对此,被告张秀某如存有异议,应向装修公司主张权利。其与装修公司的纠纷与本案所涉信用卡纠纷无关,在本案中不应予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秀某、韩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441.95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被告张秀某、韩某某共同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被告张秀某以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方式向原告借款150000元,其应按照合同约定按时偿还借款,逾期未偿还的,构成违约,原告有权收回全部借款本金并按约定要求其支付利息、滞纳金。被告韩某某与被告张秀某系夫妻关系,张秀某借款发生在其二人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韩某某对此负有共同偿还义务。因此,本院对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偿还借款本金62441.95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关于被告张秀某在中国银行信用卡透支150000元未用于装修,装修公司扣除部分费用只退还其130500元。对此,被告张秀某如存有异议,应向装修公司主张权利。其与装修公司的纠纷与本案所涉信用卡纠纷无关,在本案中不应予以处理。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 、第一百零七条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张秀某、韩某某共同偿还原告借款本金62441.95元并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支付利息、滞纳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594元,由被告张秀某、韩某某共同负担。
审判长:鞠法昌
审判员:马志才
审判员:冯俊荣
书记员:赵文铭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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