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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张某某、李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朱德武
彭勇
张某某
李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负责人任维真。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北京路北侧。
委托代理人朱德武、彭勇,该公司员工。
被告张某某。
被告李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诉被告张某某、李某某借款担保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彭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某、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却未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因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署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沧中银解房字××号)提前到期,应予解除。被告张某某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50%。被告张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贷款购买二手房屋,本院认为该笔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诉求优先行使抵押权,视为自愿放弃对抵押财产沧州市东风路东路富苑小区**号房屋优先受偿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百零三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沧中银解房字××号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借款本金192994.17元,并支付利息1054.85,罚息17.4元(利息及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剩余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11日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159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以及抵押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原告依约履行发放贷款的义务,被告却未履行按期还款的义务,被告行为构成违约,因原、被告签订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第十三条第(四)款规定借款人连续三个付款期未按时偿还贷款本息贷款人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故本院认定原、被告签署的《个人购房借款担保合同》(合同编号:沧中银解房字××号)提前到期,应予解除。被告张某某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贷款本金、利息及罚息,罚息利率在合同约定的借款利率基础上加50%。被告张某某在婚姻存续期间贷款购买二手房屋,本院认为该笔欠款系夫妻共同债务,被告李某某应对该笔欠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未诉求优先行使抵押权,视为自愿放弃对抵押财产沧州市东风路东路富苑小区**号房屋优先受偿的权利。二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  、第一百零六条  、第一百一十一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一条  、第二百零三条  、第二百零六条  、第二百零七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第二百五十三条  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解除原、被告之间签订的沧中银解房字××号借款担保合同。
二、被告张某某、李某某负连带责任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借款本金192994.17元,并支付利息1054.85,罚息17.4元(利息及罚息已计算至2015年3月10日,剩余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自2015年3月11日计算至判决履行完毕止)。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五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4159元,由被告张某某、李某某承担。

审判长:杨桂玲
审判员:许嘉玲
审判员:吴崇圣

书记员:邹德慧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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