欢迎访问中国律师网!

咨询热线 023-8825-6629

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张某、张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企业代码80660467-1。
负责人任维真。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高铁西站东中国银行大楼。
委托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盐山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盐山县。
被告张强,男,汉族,xxxx年xx月xx日出生,住沧州市盐山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诉被告张某、张某某、张强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某、张某某、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系父子关系,二人委托原告以信用卡分期专项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起亚轿车一辆,于2014年5月16日与原告签订抵押类信用卡分期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贷款50000元分36期偿还,分期手续费为6000元,且以其二人购买的起亚汽车为抵押物,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当日被告张强与原告签订信用卡分期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的分期购车贷款合同项下所有金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同时原、被告还约定了免息还款期一般为20-50天,不适用免息还款的规定的,利息由交易记账日起以实际欠款金额及实际欠款天数正常计息。同时对滞纳金进行了约定,滞纳金按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的5%收取。原被告双方还对基本费用、其他计息方式做了相关约定。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约定向被告支付贷款50000元,被告于2014年5月20日通过信用卡刷卡消费50000元,后被告张某与被告张某某向与原告约定的还款账户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至2016年2月23日原告总欠款额为41668.74元。其中已入账本金(已经到期,应当偿还的本金)为13869.03元,未入账金额为20820元。应收利息为1147.63元,应收费用(滞纳金)3333.68元。未入账手续费2498.4元。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三被告截止至2016年2月23日连带偿还原告本金及罚息、滞纳金共计41668.74元;判令三被告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连带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及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判令原告对被告张某所有的冀J×××××白色起亚牌轿车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签订的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分期专项分期付款合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及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张某、张某某应按合同约定偿还剩余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共计41668.74元。被告张某、张某某逾期不还违反约定,应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故三被告自2016年2月24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连带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及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止。被告张某将其所有的冀J×××××白色起亚牌轿车进行抵押并进行了抵押登记,该抵押合法有效,故原告对该车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被告张强亦应依合同约定对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被告张某、张某某、张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对原告诉求的抗辩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六条、第一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某、张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信用卡借款本金、罚息、滞纳金共计41668.74元(罚息、滞纳金已计算至2016年2月23日),上述截止日期到还清之日止的相应利息及罚息按照合同约定继续计算。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有权就冀J×××××白色起亚牌轿车享有优先受偿权。
三、被告张强在上述借款本息承担连带保证偿还责任;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841元,由被告张某、张某某、张强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桂玲 人民陪审员  李书荣 人民陪审员  张秀敏

书记员:邹德慧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

你的邮件地址不会公开. *表示必填

Top