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委托代理人白荣璞、于超,河北馨铁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张书明,男,汉族,1985年出生,住沧州市青县。
被告张某某,男,汉族,1982年出生,住沧州市青县。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国银
行沧州分行)与被告张书明、张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白荣璞、于超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张书明、张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9月27日,被告张书明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向分期付款合同,向原告申请贷款96000元用于购买帝豪牌汽车一辆,并约定该笔贷款还款期数为36个月,月还款额为2666元,如被告未按期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原告有权宣布合同提前到期并要求被告赔偿因违约而造成的损失。同日,被告张书明向原告出具委托书,自愿将该长城汽车抵押给原告,并在与原告签订抵押合同后,办理了抵押登记。
原告与被告张某某签订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张某某对被告张书明贷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其中保证期间约定为若主债务为分期履行的,则保证期间为自本合同生效之日起至最后一期债务履行期届满之日后两年。同时双方还约定,主债务在本合同之外同时存在其他物的担保或保证的,不影响原告在合同项下的任何权利,被告张某某不得以此对抗原告。
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张书明发放了贷款,但被告张书明未能按约履行还款义务,截止到2014年12月4日,被告拖欠原告借款本金81099.72元,利息及其他费用4601.88元。
本院认为,本案所涉分期付款合同、保证合同、抵押合同系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各方当事人均应按照合同约定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按照合同约定向被告张书明发放了贷款,被告张书明亦应按约定偿还贷款。被告张书明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的,原告有权提前收回贷款,并要求被告承担违约责任。被告张书明用长城汽车为贷款设定抵押担保,并办理了抵押登记,原告依法享有抵押权并有权对其优先受偿。被告张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保证合同,且原告在其保证期间内起诉要求其承担保证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的规定,在当事人有约定的情况下,债权人可以就物的担保实现债权,也可以要求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提供担保的第三人承担担保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本院对原告要求被告张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的主张,予以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一条、第二百零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六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张书明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1099.72元及截止到2014年12月4日的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4601.88元(自此以后借款利息及其他费用按合同约定计算至被告实际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原告对抵押物长城汽车享有抵押权,并有权优先受偿;
三、被告张某某对判决第一项款项承担连带保证责任;
以上给付内容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1942元,由被告张书明、张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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审 判 长 张海雷人民陪审员宫业胜 人民陪审员 张 增
书记员:尹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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