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组织机构代码80660467-1。
负责人任维真,该行行长。
地址沧州市运河区光荣路。
委托代理人吴志彪、陈世强,河北榆轩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孙中华。
被告李某某。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诉被告孙中华、李某某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委托代理人吴志彪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孙中华、李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2013年4月19日,被告孙中华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签订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个人贷款合同一份。由原告给被告孙中华提供借款本金200000元,期限为十二个月,利率为6.5‰,还款方式为规则还息,到期还本息。贷款利率为浮动利率,按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30%。同时合同中约定了罚息,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合同签订后,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于2013年4月26日将200000元打入被告孙中华指定的李云峰的账户,实际履行了拨款义务,2014年4月18日贷款到期后,被告并未按合同约定归还贷款本金及利息,至2014年5月27日,被告孙中华、李某某拖欠利息及罚息共计2025.85元。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表示无力偿还。被告的行为严重违反合同约定,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孙中华、李某某偿还原告贷款本息、罚息共计203095.11元(利息、罚息暂计到2014年5月27日),以及从2014年5月28日至贷款还清日的全部利息及罚息;诉讼费由二被告承担。
另查明,被告孙中华与被告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孙中华的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且该款用于被告经营的孟村回族自治县华胜对焊管件厂。
本院认为,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被告孙中华之间的系金融借款合同纠纷,是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真实有效,本院依法对此予以认定。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照约定向被告孙中华拨付了借款,但是借款到期后,被告孙中华未予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依约应当承担偿还责任。被告李某某与被告孙中华系夫妻关系,被告孙中华的该笔借款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被告本案中,故被告李某某与孙中华应当对上述借款共同偿还。原、被告的签订的合同中约定利息为月息6.5‰及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本合同约定的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但原告利息及罚息计算有误,本院不予认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孙中华、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借款本金200000元及利息2025.85元(利息已计算到2014年5月27日,以后利息按双方合同约定的利率上浮50%计算至本判决执行完毕止)。限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加倍向原告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4346元,由被告孙中华、李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杨桂玲 人民陪审员 许嘉玲 人民陪审员 邱俊玲
书记员:姚国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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