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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吴某某、吴某某信用卡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地址:沧州市运河区高铁西站东中国银行大楼。
法定代表人:蔡普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缺席)
被告:吴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缺席)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沧州分行)诉被告吴某某、吴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吴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沧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截止至2016年9月4日连带偿还原告本金及罚息、滞纳金共计29008.99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自2016年9月5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连带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及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3、依法判令原告对被告吴某某所有的冀J×××××号黑色吉利牌汽车享有抵押权并优先受偿;4、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吴某某委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信用卡分期专项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吉利牌汽车一辆,于2012年11月27日与原告签订抵押类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贷款35000元分36期偿还,分期手续费为4025元,且以其购买的吉利牌汽车为抵押物,并于当日由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为被告吴某某的分期购车贷款合同项下所有金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被告吴某某仅向与原告约定的还款账户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至今不仅尚欠大笔贷款本金,而且产生数额较大的罚息及滞纳金,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故原告多次催促被告吴某某及时还款,并要求被告吴某某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但二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被告吴某某委托原告中行沧州分行以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方式购买了吉利牌汽车一辆(牌照号为冀J×××××),于2012年11月27日与原告签订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贷款35000元,分36期偿还,分期手续费为4025元;约定信用卡申请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最低还款数额的,应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同时约定被告吴某某以其购买的牌照号为冀J×××××号黑色吉利牌汽车为抵押物,并已办理抵押登记。同日,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签订了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约定被告吴某某为被告吴某某的上述贷款合同项下的所有金额提供连带责任保证。合同生效后被告吴某某仅向与原告约定的还款账户内偿还部分本金及利息,截止2016年9月4日尚欠原告本金20336.86元、利息7710.88元、罚息961.25元,共计欠款29008.99元。

本院认为,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合同和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以及被告吴某某与原告签订的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保证合同均是各方当事人真实的意思表示,合同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本院对此予以认定。被告吴某某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本息29008.99元及至还清之日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吴某某自愿为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故吴某某对上述债务应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同时按照信用卡专项分期付款抵押合同的约定,原告对被告吴某某抵押的牌照号为冀J×××××号黑色吉利牌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在上述债务数额内,享有优先受偿权。被告吴某某、吴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其自愿放弃诉求的抗辩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三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吴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
分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29008.99元(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至2016年9月4日),此后的利息以本金20336.86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被告吴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三、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在被告吴某某抵押的牌照号为冀J×××××号黑色吉利牌汽车折价或拍卖、变卖所得的价款内对上述债务,享有优先受偿权。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525元,减半收取262.5元,由被告吴某某、吴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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