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地址:沧州市运河区高铁西站东中国银行大楼。
法定代表人:蔡普军,职务: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史磊磊,男,1991年1月26日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南皮县。
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河北宏天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沧州分行)诉被告史磊磊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陈伟、被告史磊磊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斌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沧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截至2016年9月5日偿还原告本金及罚息、滞纳金共计35562.12元;2、依法判令被告自2016年9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及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3、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史磊磊于2013年5月31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申请以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方式贷款10万元用作新购房屋装修,原告经审查依约为被告办理账号为62×××36中银信用卡一张并按时向被告发放贷款10万元,且明确告知被告每期还款金额及日期并让被告明确知悉未按时还款的法律后果,对此被告史磊磊予以签字确认。孰料,被告在依约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后便无故停止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大量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及罚息,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此多次催促被告及时还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31日,被告史磊磊因为其名下位于河北省南皮县××南侧××小区1-3-201的新购房屋进行装修,向原告中行沧州分行申请额度为100000元的信用卡一张。原告经审查为被告办理了账号为62×××36的中银信用卡一张。原、被告双方约定信用卡申请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最低还款数额的,应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3年7月30日,被告持上述信用卡在沧州市晨翔商贸透支消费100000元。后被告偿还部分本金,截至2016年9月5日尚欠原告本金29768.93元、利息2815.76元、罚息2977.43元,共计35562.12元。
本院认为,被告史磊磊在原告中行沧州分行办理信用卡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史磊磊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消费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原告已提交了涉案信用卡自开卡日至2016年6月21日的消费和还款明细,被告史磊磊未提出异议,故对其申请调取该卡从开卡至今的消费记录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没有收到原告发放的10万元借款,本院认为,被告使用信用卡透支消费,故该款项由银行直接支付消费机构,因此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被告辩称实际用款人以及实际还款人均不是被告与事实不符,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原告要求被告偿还欠款本金、利息、滞纳金及费用的诉讼请求,具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史磊磊在透支款项后未能依据合同约定按时向原告履行还款义务及支付相关费用,已构成违约,依法应承担违约责任。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偿还透支本息35562.12元及至还清之日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史磊磊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35562.12元(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至2016年9月5日),此后的利息以本金29768.93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89元,减半收取344.5元,由被告史磊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书记员:王颖
评论
成为第一个评论者
发表评论
评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