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地址:沧州市运河区高铁西站东中国银行大楼。
法定代表人:蔡普军,该行行长。
委托诉讼代理人:陈伟、祁志勇,河北衡泰律师事务所律师。
被告:刘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河北省沧州市沧县。
被告:赵某某,又名赵巨玲,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现住沧州市。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以下简称中行沧州分行)诉被告刘某某、赵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行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祁志勇,被告刘某某、赵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中行沧州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二被告截至2016年9月5日连带偿还原告本金及罚息、滞纳金共计33391.89元;2、依法判令二被告自2016年9月6日起按合同约定继续连带偿还原告本金、利息及罚息至履行完毕之日;3、诉讼费用由二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系夫妻,二人于2013年5月14日向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申请以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方式贷款12万元用作新购房屋装修,原告经审查依约为二被告办理账号为62×××74中银信用卡一张,并按时向二被告发放贷款12万元,且明确告知二被告每期还款金额及日期并让二被告明确知悉未按时还款的法律后果,对此被告刘某某予以签字确认。孰料,二被告在依约归还部分借款及利息后便无故停止履行还款义务,至今尚欠大量贷款本金、利息、手续费及罚息,给原告带来巨大的经济损失,原告为此多次催促二被告及时还款,但被告却以种种理由拒绝履行还款义务,故原告为了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故诉至法院。
经审理查明,2013年5月14日,被告刘某某向原告中行沧州分行申请以信用卡分期付款的方式贷款120000元用作新购房屋装修,原告经审查依约为被告刘某某办理账号为62×××74中银信用卡一张,原、被告双方约定信用卡申请人未在到期还款日前清偿对账单最低还款数额的,应按日息万分之五支付透支利息,按月计收复利,还应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5%支付滞纳金。2013年5月23日,被告刘某某持上述信用卡在沧州翔元装饰工程有限公司透支消费120000元。后被告刘某某偿还部分本金,截至2016年9月5日尚欠原告本金27327.41元、利息2998.31元以及应收费用3066.17元,合计33391.89元。
另查明,被告刘某某与被告赵某某于2012年12月6日在沧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手续。
本院认为,被告刘某某在原告中行沧州分行办理信用卡后,原、被告之间的信用卡合同关系即依法成立,双方应当按信用卡领用合约的约定行使权利并履行义务。被告刘某某持信用卡透支消费后,未在约定期限内归还透支消费款项,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相应的违约责任。被告刘某某辩称未归还的欠款少于原告起诉的数额,但未提交相关还款证据,故对被告的此项辩称,本院不予支持。因此,对原告请求被告刘某某偿还透支本息33391.89元及至还清之日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因被告刘某某于透支消费前已与被告赵某某办理了离婚手续,故该笔债务未发生在夫妻关系存续期间,因此对原告诉求被告赵某某承担连带还款责任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刘某某偿还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信用卡透支本息共计33391.89元(透支利息、滞纳金计算截止至2016年9月5日),此后的利息以本金27327.41元为基数,按《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信用卡领用合约》约定计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完毕。
二、驳回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对被告赵某某的诉讼请求。
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案件受理费635元,减半收取317.5元,由被告刘某某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员 李文慧
书记员:王颖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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