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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与于某某、王某某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2021-06-09 尘埃 评论0

原告中国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沧州分行。
组织机构代码80660467-1。
法定代表人任维真,该行行长。
委托代理人郭亮,该行职工。
被告于某某,女,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肃宁县。
被告王某某,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肃宁县。
被告王地震,男,xxxx年xx月xx日出生,汉族,住沧州市肃宁县。

原告中国银行沧州分行与被告于某某、王某某、王地震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中国银行沧州分行的委托代理人郭亮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于某某、王某某、王地震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经审理查明,被告王地震、于某某系夫妻关系,被告王某某系被告王地震之父。2014年4月4日,原告中国银行沧州分行与被告王地震签订2014年沧营商字001号个人贷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贷款300000元,贷款期限12个月,贷款利率为8.7%,计算浮动利率,浮动周期为12个月,即从贷款人实际放款日(若为分笔放款,则从第一个实际放款日)起每12个月重新定价一次,重新定价日为实际放款日在重新定价当月对应日,当月没有对应日的,则当月最后一日为利率重新定价日。第一个浮动周期内,按实际放款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执行。每满一个浮动周期后,以重新定价日适用的中国人民银行公布的相应档次的贷款基准利率上浮45%作为下一个浮动周期的适用利率。若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就逾期部分,从逾期之日起按照逾期贷款罚息利率按日计收利息,直至清偿本息完毕为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约定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按月还息,到期还本。被告王某某向原告出具知情说明一份,同意被告王地震用坐落于肃宁县邵庄乡王佐村面积为313.13平方米的房产在原告处办理300000元的贷款业务,并同意承担连带还款责任。原告于2014年4月4日向被告放款300000元。在上述借款合同到期后,被告王地震未按约偿还借款本息,截止到2015年4月份,被告王地震尚欠本金267457.97元。原告催收上述贷款未果,将三被告诉至本院。

本院认为,被告王地震与原告中国银行沧州分行订立个人贷款合同,该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依法予以认定。被告王地震在向原告借款300000元后未履行偿还本息义务,原告有权要求其承担偿还责任。被告王地震与原告之间的贷款行为发生于夫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我国婚姻法的规定,夫妻共同债务应当由夫妻共同承担。故原告要求被告于某某共同偿还原告的借款本金及罚息的请求,本院予以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八条规定,连带责任保证的债务人在主合同规定的债务履行期届满没有履行债务的,债权人可以要求债务人履行债务,也可以要求保证人在其保证范围内承担保证责任,因此被告王某某对上述本金及罚息需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王地震、于某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借款本金267457.97元及罚息(罚息从2015年4月5日开始按合同约定计算,计算至履行完毕之日止)。
二、被告王某某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
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
诉讼费5477元,由三被告承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沧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 判 长  曹铁城 人民陪审员  张忠民 人民陪审员  戚鹏志

书记员:尹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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